(2016)辽1021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辽阳市丽都三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辽阳市丽都三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889号原告:孟某某,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辽阳市丽都三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刘二堡镇开发区鸿运路。法定代表人:孔祥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辽阳市丽都三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市丽都三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但未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抵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21元,为明确欠款数额,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欠款,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4021元及自2015年9月23日始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辽阳市丽都三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玻璃,货款为48953.89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按约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用5m玻璃价值4932元抵顶该笔货款,还欠原告货款余额44021元,并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以确认该欠款事实及数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欠款,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首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欠据能够确认双方买卖的事实,原告已完成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系对原告合法权益侵害的行为,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44021元的义务;其次,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但债务人即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依据是被告要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利息自出具欠据之日起即2015年9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市丽都三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孟某某货款人民币44021元及自2015年9月23日始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辽阳市丽都三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屈志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田 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