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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水群江与王建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群江,王建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1206号原告水群江,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尚军长,男,1962年5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刚,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李战,男1944年9月20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水群江与被告王建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群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军长,被告王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受雇给被告开车,双方于2012年7月解除雇佣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截止2014年2月,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剩余2000元至今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2012年2月份,原告经被告介绍给海西博奥工程公司所在的青海省西宁市木里山工地项目部十一组开车,被告是该组的会计,被告和原告均与海西博奥工程公司签署有用工合同。该项目部未将原告工资结清,原告以其剩余工资未支付而要求我为其出具证明,我考虑到与原告熟悉并且是介绍人,就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相关情况证明,这个证明我也给其他工人写过,并不是我欠原告的钱。后,原告一直找我要工资,我就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该项目的负责人马朋给原告支付过2000元,原告并非受雇于我,我给工人发工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我偿还工资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水群江、尚军长等人跟随王建刚到海西博奥工程公司青海省西宁市木里山工地项目部十一组开车。因水群江的工资未结清,王建刚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尚军长2012年2月-2012年7月木里山工资15233元;水群江2012年7月份工资5000元,证明人:王建刚”。后,水群江与尚军长一直向王建刚索要工资。2013年2月份王建刚付尚军长2000元、水群江1000元,2014年2月份王建刚让马朋付尚军长、水群江各2000元。庭审中水群江认可收到上述中的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建刚向水群江出具的证明,虽然从形式上看是证明,但从内容上来看,符合工资欠条的内容,且后续付款也是王建刚付给水群江,或让马朋付给水群江,足以说明王建刚和水群江之间存在支付工资的劳务雇佣关系,故,王建刚应当支付水群江劳动报酬。鉴于已经支付3000元,故其应当支付剩余的2000元。王建刚辩称其只是介绍人,而不是雇主,从其出具的内容及付工资行为可以看出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承包合同证明该工程系他人承包,亦没有劳动合同证明其是受雇佣的工作人员,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刚支付原告水群江劳动报酬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