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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竹仙诉杨孟、李闪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竹仙,杨孟,李闪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1480号原告肖竹仙,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薛品辉,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薛伟,住云南省,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孟,住云南省被告李闪丽,住云南省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郎书博,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刚,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竹仙诉被告杨孟、李闪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竹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品辉、薛伟,被告杨孟和李闪丽的委托代理人郎书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竹仙诉称,2015年10月23日17时35分,被告杨孟驾驶云AU72**号小型客车在晋宁县六街镇六街小学门口路段未确保安全行车,所驾车与原告肖竹仙身体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竹仙受伤。经晋宁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孟成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竹仙无责任。事发后肖竹仙到晋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院到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二人护理。原告肖竹仙多次和被告杨孟协商损害赔偿事宜,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户口是农业户口未达到城镇户口,双方因户口标准争议较大,协商未达成一致。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杨孟妻子李闪丽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44335.76元(其中医疗费:80888.03元、辅助治疗器具费:88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护理费:外聘护工工资4200元,家属护理2074.28元、误工费:10621.45元、营养费:50元/天×28天=14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及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承担,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算不符规定。我方垫付的85231.99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李闪丽辩称,我与被告杨孟系车辆借用关系,且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驾驶人员无违法驾驶行为,故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辩称,我方计算医疗费80031.99元,辅助器具费无相关单据,后期治疗费我方认可,残疾赔偿金我方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按18年计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按照27天计算,误工费认可,营养费认可28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肖竹仙伤后合法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二、被告杨孟和被告李闪丽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肖竹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杨孟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单及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车辆投保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三、晋宁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医疗发票、病历本,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诊断书、医疗单据、出院证、医疗发票,辅助治疗器具,欲证明原告住院28天产生的费用,医生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医疗、误工情况,产生交通费;四、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用;五、证明一份,建设征地到户名册一份,失地农民保险发放存折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是失地人员,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六、护理费发票一份,原告女儿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肖竹仙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购买腰围的发票,结合原告的病情,符合客观实际,原告肖竹仙提交的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评估,由有鉴定资质的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被告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原告肖竹仙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五为农村基层组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肖竹仙提交的证据除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认为,原告肖竹仙提交的证据除证据六外,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肖竹仙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组,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杨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医疗费发票4张,护理协议一份、护理证明一份、护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31.99元,护理费4200元。经质证,原告肖竹仙、被告李闪丽对被告杨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对被告杨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用只认可100元,计算27天。本院认为,被告杨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自己支付原告肖竹仙医疗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能够证明被告杨孟的抗辩主张,对被告杨孟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李闪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李闪丽所有,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员杨孟有驾驶资格,被告李闪丽作为车主不存在任何过错。经质证,原告肖竹仙、被告杨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对被告李闪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闪丽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能够证明被告李闪丽的抗辩主张,对被告李闪丽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业险保单、伤残评定标准各一份,欲证明车辆投保情况,除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我方只承担85%,原告的伤情只达到十级伤残。经质证原告肖竹仙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被告杨孟、被告李闪丽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商业险保单上的格式条款不认可,不能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伤残鉴定等级请法庭酌定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3日17时35分,被告杨孟驾驶云AU72**号小型客车在晋宁县六街镇六街小学门口路段未确保安全行车,所驾车与原告肖竹仙身体碰撞致原告肖竹仙受伤。晋宁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孟成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竹仙无责任。事发后肖竹仙到晋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院到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李闪丽为云AU72**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云AU7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杨孟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肖竹仙发生相撞,致原告肖竹仙受伤,杨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杨孟应当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对肖竹仙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肖竹仙伤后合法的赔偿范围及金额?根据原告肖竹仙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李加顺死亡后合法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如下:原告肖竹仙的医疗费为80888.03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原告肖竹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8天=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竹仙提出自己为失地农民,相关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和发放失地补偿费用的存折,本院认为原告肖竹仙主要生活来源已经不能依靠土地,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肖竹仙的赔偿费用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肖竹仙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5日,共计74天,每天72.25元计算,即误工费为:72.25元×74天=5346.50元。护理费,原告肖竹仙提交了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实肖竹仙在住院期间,须专人陪护,被告杨孟举证原告肖竹仙住院期间为聘请护工护理。费用为42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200元。营养费,原告肖竹仙提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写明原告肖竹仙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肖竹仙的伤情,本院确定的营养费为30元×28天=840元;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8年计算26373元×18年×20%=94942.80元。由于原告肖竹仙胸椎骨折,故客观上需要残疾辅助用具,原告张云珍提交发票证实购买腰围88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本院认可原告肖竹仙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评估产生的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肖竹仙五级伤残,被告杨孟为过失致害,且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故本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0977.33元。被告杨孟驾驶的云AU7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竹仙残疾赔偿金9494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34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6869.3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竹仙106869.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肖竹仙医疗费80888.03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上述费用合计102528.03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竹仙10000元。鉴于云AU7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杨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根据被告李闪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赔偿费用为92528.03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在商第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本案当事人均提出要求所有赔偿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包含被告杨孟垫付的医疗费54031.99元,4200元护理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高荣奎。二、被告杨孟和被告李闪丽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闪丽将车辆交给杨孟使用,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驾驶人员无违法驾驶行为,故李闪丽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肖竹仙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1580元,由于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杨孟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竹仙106869.3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竹仙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竹仙34296.0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杨孟58231.9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由被告杨孟赔偿原告肖竹仙鉴定费1580元。案件受理费4965元,减半收取2482.50元,由被告杨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浩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靖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