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与焦石森、蒋春香(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焦石森,蒋春香,孙德朋,李秀平,齐艳秋,阚兴军,马春艳,刘明君,刘万臣,任忠玲,王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8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铁北区中央大街南段西侧。负责人:陈志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薇,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石森,农民。被告:蒋春香(与焦石森系夫妻),农民。被告:孙德朋,农民。被告:李秀平(与孙德朋系夫妻),农民。被告:齐艳秋,农民。被告:阚兴军(与齐艳秋系夫妻),农民。被告:马春艳,农民。被告:刘明君(与马春艳系夫妻),农民。被告:刘万臣,农民。被告:任忠玲(与刘万臣系夫妻),农民。被告:王会军,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三江支行)因与被告焦石森、蒋春香、孙德朋、李秀平、齐艳秋、阚兴军、马春艳、刘明君、刘万臣、任忠玲、王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石森、蒋春香、孙德朋、李秀平、齐艳秋、阚兴军、马春艳、刘明君、刘万臣、任忠玲、王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三江支行提起诉讼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焦石森、孙德朋、齐艳秋、马春艳、刘万臣五户联保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每户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为14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会军为补充担保人。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没有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21.24元,利息96473.73元,合计246494.9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焦石森、蒋春香、孙德朋、李秀平、齐艳秋、阚兴军、马春艳、刘明君、刘万臣、任忠玲、王会军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5组证据: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被告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贷款本金每户100000元,各被告应当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向银行还款;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2份,证明本案各被告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联保人,各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证据4.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据5.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各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焦石森、蒋春香、孙德朋、李秀平、齐艳秋、阚兴军、马春艳、刘明君、刘万臣、任忠玲、王会军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当庭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焦石森、蒋春香、孙德朋、李秀平、齐艳秋、阚兴军、马春艳、刘明君、刘万臣、任忠玲、王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十一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焦石森、孙德朋、齐艳秋、马春艳、刘万臣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为每户提供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为14个月,即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被告焦石森、孙德朋、齐艳秋、马春艳、刘万臣及各自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借款人的配偶同意借款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各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6年9月12日,被告焦石森尚欠借款本金50021.24元,利息32861.1元未偿还;被告孙德朋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1207.46元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会军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王会军为被告焦石森、孙德朋、齐艳秋、马春艳、刘万臣的担保人,对上述人员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石森、孙德朋、齐艳秋、马春艳、刘万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各被告提供了贷款,各被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焦石森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21.24元,利息32861.1元;被告孙德朋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1207.4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蒋春香作为被告焦石森的妻子、被告李秀平作为被告孙德朋的妻子且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齐艳秋、阚兴军、马春艳、刘明君、刘万臣、任忠玲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会军自愿为被告焦石森、孙德朋、齐艳秋、马春艳、刘万臣的贷款行为担保,并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石森、蒋春香、孙德朋、李秀平、齐艳秋、阚兴军、马春艳、刘明君、刘万臣、任忠玲、王会军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清偿责任人追偿。被告焦石森、蒋春香、孙德朋、李秀平、齐艳秋、阚兴军、马春艳、刘明君、刘万臣、任忠玲、王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石森、蒋春香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50021.24元,利息32861.1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合计82882.34元;二、被告孙德朋、李秀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1207.4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合计171207.46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焦石森、蒋春香、孙德朋、李秀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艳秋、阚兴军、马春艳、刘明君、刘万臣、任忠玲、王会军对被告焦石森、蒋春香、孙德朋、李秀平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石森、蒋春香、孙德朋、李秀平、齐艳秋、阚兴军、马春艳、刘明君、刘万臣、任忠玲、王会军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清偿责任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元,由被告焦石森、蒋春香、孙德朋、李秀平、齐艳秋、阚兴军、马春艳、刘明君、刘万臣、任忠玲、王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周君君审 判 员 张春阳代理审判员 刘忠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