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26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马晓伟与刘学意、张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伟,刘学意,张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126民初2158号原告:马晓伟,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具奎,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意,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柱,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52998854B(1-1)。主要负责人:徐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晓伟诉被告刘学意、张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马晓伟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及乙类医保药物的自付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马晓伟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具奎、被告刘学意、被告张柱、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学意、张柱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合计34258.93元,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人保凤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日17时许,马晓伟乘坐张柱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凤阳县府城镇庙山村大陈郢路段时,与刘学意驾驶的皖M×××××轻型货车相碰,造成张柱、马晓伟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学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晓伟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后由于术后伤口感染,马晓伟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取出螺钉与钢板,2014年7月28日再次到该院行骨折清创+抗生素骨水泥植入+局部皮瓣转移术,花去医疗费用81787.48元,经凤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调解书,刘学意、张柱、人保凤阳支公司已履行了调解书中的赔偿费用。2016年3月14日,马晓伟到蚌埠第三人民医院作胫骨骨水泥取出+植骨术,住院治疗二天,在医师的指点下又到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作取出骨水泥手术,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5912.89元,医嘱外购药费6964元。刘学意驾驶的皖M×××××轻型货车系本人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凤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柱驾驶的摩托车系本人所有。为此,要求刘学意、张柱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合计34258.93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人保凤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学意、张柱未提供答辩。人保凤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已赔偿马晓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06000元;在另案中,保险公司已赔偿张柱各项损失,合计21515.16元。由于刘学意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已赔偿马晓伟、张柱的各项损失,在本案中应予扣除。由于刘学意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权。其他在法庭质证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马晓伟提供的身份证、刘学意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刘学意、张柱、人保凤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人保凤阳支公司伟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调解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书,马晓伟、刘学意、张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马晓伟提供的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发票、门诊票据、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发票,人保凤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药费用,其公司申请对马晓伟的医药费进行鉴定,但没有对外购药进行鉴定,外购药处方即使是真实的,并没有在住院期间使用,未使用的药品应予扣除。挂号费、诊查费50元不属报销范畴。本院审查认为,马晓伟提供的上海长征医院处方、国大长信药房销售凭证用外购药品发票计6964元,该外购药品是主治医师根据马晓伟的伤情所开出的需购各种药品处方,该处方与国大长信药房销售凭证药品称相符合;挂号费、检查费属马晓伟受伤后到医院实际挂号、检查所支付的费用;故对人保凤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对马晓伟提供的安徽同德司法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人保凤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超过国家标准;马晓伟在治疗过程中切口感染造成了慢性骨髓炎,形成长期不愈,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加重了负担。请求依法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确定。本院审查认为,马晓伟提供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人保凤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且该鉴定是经双方选择,本院依法委托作出,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对马晓伟提供的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复印病案费用20元,人保凤阳支公司认为复印费是在收集证据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马晓伟提供的复印病案费20元,该费用与实际复印纸张不符,且复印费票据属填写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人保凤阳支公司提供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马晓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予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因马晓伟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其鉴定的非医保用药人保凤阳支公司不予赔偿,故对马晓伟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日,张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凤淮路行驶至凤阳县府城镇岗东陈(庙山村路段时),与刘学意驾驶的皖M×××××轻型货车相碰,造成张柱、马晓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学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晓伟无责任。马晓伟受伤当日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右碌后叉韧带断裂等。此后,马晓伟又陆续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81775.98元。刘学意已支付马晓伟医疗费6500元。2015年4月28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晓伟的误工期限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1月23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马晓伟的非医保用药为5747元。2014年12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马晓伟诉刘学意、张柱、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前赔偿原告马晓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6000元;二、被告刘学意赔偿原告马晓伟各项损失11443元,扣除已付的6500元,余款4943元于2015年7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柱赔偿原告马晓伟各项损失22928元,于2015年7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四、原告马晓伟自愿放弃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马晓伟自愿负担。”2015年7月5日,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马晓伟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马晓伟5386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马晓伟42136元。2016年3月14日,马晓伟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右胫骨骨折术,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142.04元、门诊检查费330元。2016年4月6日,马晓伟到上海长征医院行右胫骨骨折术,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5912.89元,外购药6964元。2016年8月14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晓伟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马晓伟伤后误工期以24个月、护理期以480日、营养期以480日为宜。马晓伟支付鉴定费2050元。2016年8月18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晓伟伤后入住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期间所作非医保范围医药费用及乙类医保药物的自付费用总计为人民币3515.86元;其住院期间涉及的其他费用因无可参考的医保目录,且各地区有所不同,故本次不予评定。人保凤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5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张柱诉刘学意、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刘学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柱各项损失1161.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柱各项损失18389.42元;三、驳回原告张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马晓伟系凤阳县府城镇张老庄村村民。刘学意系皖M×××××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12年6月18日以被保险人刘学意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凤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马晓伟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刘学意、张柱赔偿医疗费34238.84元、误工费62167.93元(24个月×2590.33元/月)、护理费55584元(480天×115.80元/天)、营养费14400元(4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年×4年)、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2050元、复印费20元,合计230204.77元,人保凤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学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晓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皖M×××××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刘学意,张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因此,本起交通事故马晓伟遭受的合理损失,刘学意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柱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马晓伟主张的医疗费34238.84元、伤残赔偿金43284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205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晓伟主张的误工费62167.93元,每月按2590.33元,按24个月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马晓伟未提供误工收入相关证据,且在另一案中已赔偿误工费10个月21天,误工费按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按85.16元计算,误工费为33978.84元(399天×85.16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晓伟主张的护理费55584元,按480天,每天按115.8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马晓伟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且在另一案中已赔偿护理费90天,护理费按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按114.22元计算,护理费为44545.80元(390天×114.22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晓伟主张的营养费14400元,按480天计算,因在另一案中已赔偿营养费60天,故营养费为12600元(420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晓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力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力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及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天×30元/天)+(上海15天×5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晓伟主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根据马晓伟主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1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晓伟主张的鉴定费2050元,因马晓伟的医疗费经人保凤阳支公司申请鉴定,属非医保范围医药费用及乙类医保药物的自付费用合计3515.86元,鉴定费为1810元,人保凤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元,由马晓伟承担240元,故鉴定费为15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晓伟主张的复印费20元,因该票据不属正式发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晓伟的合理损失为185787.48元(医疗费34238.84元、误工费33978.84元、护理费44545.80元、营养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赔偿金43284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1570元)。本案中,皖M×××××轻型货车在人保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马晓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人保凤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险限额部分人保凤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中,人保凤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马晓伟53864元、赔偿张柱1109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马晓伟10000元,故马晓伟因本起事故遭受的误工费33978.84元、护理费44545.80元、伤残赔偿金43284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760元,合计136568.64元,由人保凤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5040元(110000元-53864元-11096元)内赔偿45040元。马晓伟伤后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及医保乙类药物自付费用为3515.86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刘学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61元(3515.86元×70%);张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054.77元(3515.86元×30%),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37231.62元(136568.64元-45040元+医疗费34238.84元—3515.86元+营养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570元),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同时,刘学意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有15%的免赔率。人保凤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确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39474.58元范围内(200000元-已赔偿马晓伟42136元-已赔偿张柱18389.42元)直接赔偿81652.14元(137231.62元×70%×85%),由刘学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4409.32元(137231.62元×70%×15%),由张柱赔偿41169.49元(137231.62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晓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50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晓伟损失81652.14元;三、被告刘学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晓伟损失,合计16870.32元;四、被告张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晓伟损失,合计42224.26元;五、驳回原告马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0元,由原告邢佩俊负担16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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