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阮某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6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光,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光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阮某光在武汉市汉阳区向阳庭苑小区被害人黄某租住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卧室内的黄金项链、黄金牌子、黄金戒指等物品。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阮某光在武汉市武昌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阮某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兵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文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