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5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张都、任国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张都,任国敏,许仁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194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都,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XX,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国敏,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许仁斌,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张都、任国敏、许仁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霜、被告张都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敏、许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因被告张都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任国敏、许仁斌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2011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1日起到2012年10月10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10.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张都未能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任国敏、许仁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张都偿还本金24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11日起到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03235.26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和从2016年7月22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任国敏、许仁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240000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时间是在2011年之前,并非2011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上的借款用途也是归还借款。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张都在本案借款之前确实另有其他借款,本案借款合同上也载明借款用途是归还借款,担保人对此也是非常清楚的,但之前的借款已经清偿,且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已经发放到被告张都账户。被告任国敏、许仁斌均未作答辩。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被告张都、任国敏、许仁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都由被告任国敏、许仁斌担保向原告合作银行借款240000元及尚欠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303235.26元的事实。三、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补正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在借款保证期间内的2014年9月11日就本案通过法院提起主张的事实。被告张都、任国敏、许仁斌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任国敏、许仁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任国敏、许仁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都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被告张都由被告任国敏、许仁斌担保与原告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5‰。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都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张都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任国敏、许仁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就本案款项曾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本院主张权利。现于2016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张都、任国敏、许仁斌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都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都辩称实际借款时间早于2011年10月11日,但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故不予采信,且合同亦载明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对此也都是明知的,故借款人及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都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被告任国敏、许仁斌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虽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原告已在上述期间内主张权利,现又提起诉讼,故被告任国敏、许仁斌仍应对被告张都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任国敏、许仁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都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都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任国敏、许仁斌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03235.26元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任国敏、许仁斌负连带责任;被告任国敏、许仁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2元,减半收取4616元,由被告张都、任国敏、许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