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11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0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3年7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罚款四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凤鸣,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于河南省平舆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陈凤鸣、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乙(另案处理)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驾车至某镇某村某超市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先用手打了李某乙一巴掌,李某乙遂拿出刀,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甲即分别拿起放在超市门口的广告牌和畚箕击打李某乙头部,致使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受伤。后李某乙趁被告人王某甲不备,用刀刺伤被告人王某甲右侧后腹部。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外伤致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甲外伤致腹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约定均放弃民事赔偿权利,李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凤鸣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