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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与伍进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伍进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原名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总裁。委托代理人:尹居全,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进刚。委托代理人:周辉,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坛,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进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除以下事实外,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伍进刚入职沃尔玛公司后一直在熟食部担任技工工作。沃尔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701专题培训签到表》证明,其于2014年6月25日对包括伍进刚在内的员工进行了有关熟食操作规范方面的培训,相关规范包括:“熟食部门要求每天的下午班同事提前完成第二天的生产计划”,“熟食部门:第二天的生产量=预估销量。熟食绝大多数的自制商品保质期均只有1天,或者小天1天,所以不需要考虑当天营业结束后可用库存和安全库存”。在作出辞退决定之前,沃尔玛公司相关部门的员工于2014年8月13日与伍进刚进行了调查谈话,伍进刚在谈话中承认每天解冻未加工食品的数量均是为第二天的食品加工所准备,亦是其在7月份之前的一贯作法;2014年8月4日至6日期间系伍进刚从急冻库提取食品,对于2014年8月6日已解冻的未加工食品的数量远超当天加工计划食品数量的原因,伍进刚先是解释解冻时间需2-3天,且从急冻库取出后的保质期是7天,后又认可沃尔玛公司的政策是食品从急冻库取出后的保质期为2天,当天解冻的食品仅按后一天的需求解冻,对于沃尔玛公司调查人员继续追问2014年8月6日已解冻的未加工食品的数量为何远超当天加工计划食品数量,伍进刚称“无解”。沃尔玛公司主张伍进刚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单次3423.88元的损失,伍进刚对此不予认可。沃尔玛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在2014年8月6日前后,因该公司的“知情人员”向媒体及工商管理部门投诉称沃尔玛公司洪湖店(即伍进刚工作的门店)使用过期的原材料生产熟食,报纸进行了相关报道,工商管理部门也进行了相关调查,给沃尔玛公司的声誉造成较坏的影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伍进刚与上诉人沃尔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沃尔玛公司解除与伍进刚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沃尔玛公司以伍进刚“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作业及安全规程,浪费原材料,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伍进刚作为在沃尔玛公司熟食部工作多年的老员工,其理应清楚公司的操作规范和要求,综观沃尔玛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其主张伍进刚在2014年8月6日因违反作业规程以致浪费原材料,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沃尔玛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中虽有浪费原材料造成公司损失即属“严重失职”,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该规定既没有浪费次数、浪费累计金额等客观方面的标准,亦无故意、重大过失等主观方面的标准,如果不作区分的一刀切适用,对劳动者不够公平;考虑到伍进刚在沃尔玛公司工作多年,沃尔玛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此前存在类似的违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且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伍进刚此次的违规行为给沃尔玛公司造成的损失已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故在沃尔玛公司未对伍进刚采取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等较为怀柔的措施而伍进刚不予服从、配合的情况下,沃尔玛公司直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沃尔玛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并判令其向伍进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014.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沃尔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遗漏,但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张  士  光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