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兵与胡德均、李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赵玉,李解,李云辉,胡德均,文廷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766号原告:李兵,男,1972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解,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云辉,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继东,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均,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文廷奎,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李兵诉被告赵玉、李解、李云辉、胡德均、文廷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平,被告赵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亚,被告李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继东,被告胡德均、文廷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资料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735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5日下午,原告为被告赵玉拆除位于XXX新农村建设房屋“冲天”时,被水泥板砸伤左手摔倒,经重庆医科大学附二院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上臂正中神经损伤;上臂尺神经损伤;上臂桡神经损伤;左3-7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54天后,2014年11月28日出院。2015年10月19日再次入住重庆医科大学生附二院住院5天,2015年10月20日行左肱骨外固定支架取出术,2015年10月24日出院。2016年1月28日经彭水司法鉴定所“渝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8号”鉴定为左上肢伤残程度为7级,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10级,需后续医疗费146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赵玉辩称:被告赵玉在原告受伤前已经将房屋出卖给了李云辉,本案与赵玉无关。不能简单依据谁是房屋主人谁就是接受劳务者,李云辉和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接受劳务方并非无条件地承担责任,因为原告是自己受伤的,接受劳务方也应该依据过错承担责任,要求赵玉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在为七级,护理依赖增加,损害程度的增加不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来承担。被告李云辉辩称:涉案的房屋是2013年6月8日从赵玉那里购买。李云辉不是劳务的接受者,与原告没有关系。李云辉将工程发包给了文廷奎,结算也是在二者中进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李云辉已垫付了73613.28元。原告对自己受伤也有过错。被告文廷奎辩称:我只是包建新房,但是对于拆迁则不属于我的职责范围。我没有从李云辉手中承包工程,是赵玉发包给我的。发包的内容是原有房屋后面新建一部分以及原有房屋基础上加楼。我是包的新建,但是我没有包拆除旧房。被告胡德均辩称:我和文廷奎是合伙关系,我们只是承包建新房,但我们不包拆除旧房。被告李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昌野药房费用3000元没有正式发票,无用药清单及处方证明,无法证明与原告本次受伤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阳光医院预付费1000元无正式医疗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该笔两费用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解系被告赵玉之子,被告赵玉之夫(于2013年3月因病去世)与被告李云辉系同胞兄弟。2013年6月8日,被告赵玉、李解作为甲方,被告李云辉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XX街道XX的2间一楼一底平房(含灶房在内)卖给乙方,共计作价98000元,签订合同时首付78000元,余款等甲方搬走后一次性付清,该房乙方首付款后限甲方在三年内搬出。合同签订后乙方李云辉支付了48000元,另有30000元以赵玉之夫向李云辉的借款作抵。李云辉另有120余平米的房屋居住,向赵玉购买的房屋仍由赵玉居住三年。被告李云辉在购买的赵玉的房屋后面拟建新房,将建设施工作业承包给被告文廷奎、胡德均。在建房过程中,因为考虑新建房屋与原有旧房的结构联结问题,施工方建议拆除旧房的风貌顶搭建钢筋,风貌顶即原告诉称中的“冲天”。风貌顶除了屋顶斜面外,斜面下有一层较薄的现浇板。因被告赵玉居住在房屋内,故赵玉代李云辉雇请在文廷奎处做工的原告李兵等人为其拆除风貌顶,约定工资为200元/天。2014年10月5日下午,原告李兵在拆除被告赵玉居住房屋“冲天”(“冲天”即风貌顶)受伤。根据原告李兵本人当庭陈述,受伤的经过为:原告站在现浇板上,用铁锤砸站立处的现浇板,因现浇板断裂,原告摔到楼下,左手搁在楼梯扶手上,断裂的现浇板随后掉下,砸在原告的手上,导致原告手部及肋骨等多处受伤。原告之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二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上臂正中神经损伤;上臂尺神经损伤;上臂桡神经损伤;左3-7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54天后,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原告在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8884.15元,另有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2200元,带药出院751.1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10月19日再次入住重庆医科大学生附二院住院5天,2015年10月20日行左肱骨外固定支架取出术,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920.67元,输血支出2500元。原告另有各项零星医疗支出680.4元。在原告李兵住院过程中,被告李云辉共计垫付了71875.82元。原告之伤2016年1月28日经彭水司法鉴定所“渝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8号”鉴定为左上肢伤残程度为7级,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10级,需后续医疗费146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李兵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云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1115号”鉴定意见:1.李兵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属七级伤残。2.李兵左上肢功能丧失50%以上属八级伤残。3.李兵4根以上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4.李兵左上肢康复训练约需人民币36000元。5.李兵属部分护理依赖。6.李兵两次住院的医药费均属损伤合理检查治疗。被告李云辉因申请重新鉴定垫付生活交通费600元,支付鉴定费7000元,其中改变结论的后续医疗费项鉴定费900元。原告李兵居住XX镇XX居委XX组,属城镇范围。原告李兵与其妻育未成年子女李某,于2003年1月25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兵是在按固定薪酬向他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原告合理医疗支出128936.37元。2.误工费。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365天的误工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时间,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符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误工标准,因原告并无固定工作,也没有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根据当地工薪水平按照80元/天的标准支持误工费2920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9天,住院地在重庆主城,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符合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59天为5900元;长期部分护理依赖:100元/天×365天×20年×50%=365000元。5.营养费。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但原告两次住院已进行输血等补充,酌定支持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5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该项请求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因部分鉴定结果已改变,对原告该项请求只支持1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有七级、八级、十级伤残,长期居住在城镇范围,其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40%+3%+1%)=2397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7年×(40%+3%+1%)]÷2=30402.68元;合计270105.88元。9.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3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自身在受伤过程中的行为,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提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昌野药房用药费用及阳光医院预付用药部分,因证据未予采信故不予支持。则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936.37元、误工费29200、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370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0105.88元、后续医疗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51142.25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文廷奎、胡德均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次,被告赵玉、李解已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李云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被告李云辉。虽然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玉还在房屋内居住,但对房屋已不享有实际权利,且拆除风貌顶是为旧房后面建新房提供更好的便利。被告李云辉对赵玉代表其行为不持异议。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为被告李云辉,故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李云辉承担责任。其三,本案中原告对于自己的受伤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庭审中对自己受伤情况的陈述:“原告站在现浇板上,用铁锤砸站立处的现浇板,因现浇板断裂,原告摔到楼下,左手搁在楼梯扶手上,断裂的现浇板随后掉下,砸在原告的手上,导致原告手部及肋骨等多处受伤。”原告作为施工作业的人员,对自己所施工作业的风险应当有充分认知,负有高度注意的谨慎义务。本案中拆除风貌顶的作业点根本无法提供其他任何劳动安全保障措施,而原告的施工作业方式明显不合理,在高空作业时将自己站立处的支撑面损坏,一个正常人都可以判断出此行为严重不当。因此本案中原告应在自己的过错程度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全案情况,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云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李云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1142.25元的40%为340456.9元。被告李云辉垫付的71875.82元应予以抵扣。被告李云辉在重新鉴定中支付的鉴定费改变结论的部分已由原告承担,故其他部分应由被告李云辉承担。垫付的交通住宿费600元同理由被告李云辉承担。被告提出原告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比第一次起诉时级数增高,其增加的部分不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通过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最终确定的伤残等级所依据的病历资料可以证明原告是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没有其他的受伤害行为。因此即便伤残等级增高,其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没有改变,其损害后果依然属于本案相关责任人的承担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辉于本判决生效生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340456.9元(被告李云辉已支付71875.82元,还应支付268581.08元);二、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7元(原告李兵已预缴4787元),由被告李云辉负担1915元,由原告李兵负担2872元。二次鉴定的鉴定费7000元(已由被告李云辉先行垫付7000元),由原告李兵负担900元,由被告李云辉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787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庹顺福代理审判员 冉 建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怡-12--1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