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爱群、华荣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爱群,华荣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947号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分水镇东门雅苑东区3幢109、109-2室。法定代表人:孙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剑,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群。被告:华荣伟。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爱群、华荣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群、华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爱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爱群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由李林、张粉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华荣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2月6日,保证人李林代被告周爱群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74233.3元,两被告及保证人李林、张粉红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周爱群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华荣伟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4233.3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回单凭证,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归还的情况。被告周爱群、华荣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两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爱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爱群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华荣伟签字确认对被告周爱群与原告因本案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应与被告周爱群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周爱群在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原告同意被告提前还款的,还款时原告仍按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群、华荣伟支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42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476元,由被告周爱群、华荣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晨人民陪审员 徐建英人民陪审员 项云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