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景正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景正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687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周道春。委托代理人陈薇。委托代理人周宇峰。被执行人景正伟。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景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一)被执行人景正伟偿还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384元;并以63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前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景正伟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景正伟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景正伟的银行存款645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景正伟以63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前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景正伟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向建军执行员 章富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