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董建辉与厦门市集美区东晶达房屋中介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辉,厦门市集美区东晶达房屋中介服务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956号原告:董建辉,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东晶达房屋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办滨水四里141号110店面。经营者练志金,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原告董建辉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东晶达房屋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东晶达中介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辉、被告东晶达中介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支付的中介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业务经理何学焜(电话号码1865012****,微信名:东篱房产)推荐的房产信息,有意购买案外人林全生名下坐落于厦门市同安区金帝中洲滨海城(B1-3)46号楼20层10单元的房产。该房产当时尚未办理产权证,房产处于抵押贷款状态(贷款由建设银行厦大支行提供),可以办理公证过户。但是,由于该房产的房东林全生连续逾期9个月未按时缴交银行按揭贷款,其中6期由该房产的开发商——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代为缴交(另外3期已由林全生本人向建设银行厦大支行缴交),致使该房产尚未交付给林全生使用。根据林全生的介绍,开发商的法务部提出让林全生主动放弃追究开发商逾期交房和更改房产外墙装饰的违约责任来对抵开发商帮其缴交6期按揭月供的违约责任,待领导批复后即可交付房产。鉴于上述情况的特殊性和不确定性,经原告、被告的业务经理何学焜、黄辉以及林全生友好协商,于2016年7月5日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编号:***),约定原告愿意与林全生一起协调解决由于林全生逾期缴交九个月贷款的遗留问题,如无法解决,双方同意和平解约,双方均不存在违约。同时,何学焜承诺如果上述事件无法解决,其所推荐的房产信息是无效信息,退还原告所支付的中介费5000元;如果上述事件近期得以解决,三方立即签订正式房产买卖协议,并且前往市政府大厅办理公证过户手续。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编号:0002366),约定被告所推荐的上述房产可以正常交易的前提下、原告与林全生以约定的价格成交并且办理公证过户之后,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中介费10000元、代办费800元(约定服务至原告取得产权证之时)。为此,原告当场支付5000元的中介费,由原告手机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的练志金建设银行账户。2016年7月5日,原、被告以及林全生三方签订《购房定金收条》(编号:***),约定如果由于上述按揭月供逾期遗留问题造成该房产交易无法进行,原告与该房产的房东可以随时解除预约买卖协议,被告的中介服务就是一桩无效的中介服务。但是,如果由于其他原因,原告放弃购买该房产或者房东拒绝向原告出售该房产的,则视为原告和房东违约,违约方应向被告支付中介费。同时约定,如果原告与房东私下(自行)协商解除合同,则原告和房东向被告各支付50%的中介费。2016年7月12日,原告陪同林全生到金帝-中洲滨海城一期协调处理上述按揭月供逾期9个月的遗留问题时才得知,该事情的复杂性比何学焜和林全生之前介绍的情况严重得多——开发商已准备起诉林全生,林全生很有可能无法取得该房产(按照他们的补充合同的约定,按揭月供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开发商有权与林全生解除购房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且在林全生月供逾期达到三个月时,开发商已发函提醒林全生)。因此,2016年7月5日所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所涉及的房产存在重大问题,房产交易根本无法继续进行。被告的业务经理何学焜所推荐的房产是一个虚假信息,对原告的中介服务存在重大问题(甚至已经对原告造成重大伤害)。为此,当日原告与被告的业务经理何学焜通过实名微信的方式(两人均为实名微信、微信头像为本人照片)协商,决定放弃购买该房产,并由何学焜向林全生提出立即退还购房定金。同时,被告的业务经理承诺立即退还原告于2016年7月5日支付的中介费。由于林全生的资金周转问题,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退还定金150000元,于2016年7月20日退还定金50000元,于2016年7月21日退还剩余的定金50000元。为此,2016年7月20日,原告、被告的业务经理以及林全生通过电话和微信再次约定于2016年7月21日到被告的住所地解除于2016年7月5日所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并由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中介费5000元整。可是,2016年7月20日晚上,何学焜突然来电告知,被告的经营负责人练志金不同意退还中介费。原告直接和练志金电话沟通未果。当天晚上,何学焜在微信上向原告再次确认了当初答应退还中介费的承诺。2016年7月21日,原告和林全生一同前往被告住所地沟通退还中介费,以及退还扣押的林全生相关房产材料一事。被告练志金再次无视《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所涉及的房产存在重大问题、根本无法交易的事实,自认为中介服务完美无缺,无视其业务经理之前和原告的一切约定及承诺,无视作为一名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负责人必须拥有的起码的契约精神,拒绝退还原告之前预支付的中介费5000元。何学焜在深表遗憾之外,一直默默不语。由于之前原告都是与何学焜直接沟通联系,何学焜的业务行为即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应该信守承诺全额退还原告预支付的中介费。况且,原告无法购买上述的房产,是由于被告所推荐的房产信息存在重大问题无法交易直接导致的,被告无权收取中介费。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东晶达中介服务部辩称:1.从程序上讲,本案的原告起诉被告有误,东晶达中介服务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盖章确认的中介方都是厦门东篱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佣金确认书》清楚载明本案的居间方是东篱房产,不是本案的被告。2.原告陈述称练志金收取5000元中介费构成刑事犯罪,该主张不成立。练志金只是代东篱房产收取中介费。3.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陈述原告是清楚卖方逾期9个月月供的事实,中介方不存在任何隐瞒事实的情况。关于如果事情没解决要退中介费的约定,均是原告单方面的说法,证据里没有体现。4.本案中介方确实促成了房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既然房产买卖合同已经促成,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退中介费的情况下,不管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原告均应支付中介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5日,原告董建辉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东晶达中介服务部的经营者练志金转账5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房产交易的中介方。董建辉认为中介方是东晶达中介服务部,东晶达中介服务部认为中介方是厦门东篱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篱房产”)。本院对董建辉提供的证据《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佣金确认书》、《购房定金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佣金确认书》、《购房定金收条》盖章确认的中介方均为东篱房产。根据董建辉的陈述,东晶达中介服务部即东篱房产水晶湖郡店,其经营场所挂有东篱房产的广告宣传资料,经办案涉房产居间业务的业务员系何学焜,何学焜佩戴“东篱房产”的徽章,且微信名为“东篱房产”,讼争中介费系何学焜要求董建辉转入练志金账户,董建辉与练志金在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前未与练志金接触过。据此,本院认定何学焜系东篱房产的业务员,案涉房产交易系何学焜促成,中介方应为东篱房产。2.关于退还中介费的约定。《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佣金确认书》、《购房定金收条》中均无董建辉所述关于退还中介费的书面约定。董建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董建辉提供的何学焜的照片,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董建辉与何学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董建辉提出交易无法进行,要求退还中介费,何学焜答称可以,但之后告知董建辉其店长不同意退还中介费。因此,根据董建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东晶达中介服务部与董建辉之间存在关于退还董建辉中介费的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产居间活动引起的居间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为案涉房屋买卖提供居间服务的中介方系案外人东篱房产,非本案被告东晶达中介服务部。即使如董建辉所述,东晶达中介服务部即东篱房产水晶湖郡店,挂靠在东篱房产,则从法律角度看,董建辉也应向东篱房产主张权利。虽然东晶达中介服务部的经营者练志金有收取董建辉5000元款项,但练志金并非案涉房产交易居间活动的经办人。董建辉系根据经办人何学焜的指示将5000元中介费转入练志金的账户。据此仅能认定练志金有代东篱房产收取中介费5000元,无法认定东晶达中介服务部系案涉房产买卖的居间方。综上所述,董建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东晶达中介服务部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其主张东晶达中介服务部退还中介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建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建辉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婷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