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7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诺库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诺库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344号原告:上海诺库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诺库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诺库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诺库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总价款为58,600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类型、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被告并进行安装,随后又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仅支付预付款17,700元,尚欠40,9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一份、上海增值税发票一份、送货单一份、验收证明一份、对账确认函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上海增值税发票、送货单、验收证明及对账确认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NK2015-358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2,475元的重型货架、单价为2,225元的轻型货架各12台,单价为7元的连接杆60根,安装运输费2,600元,以上合计总价为59,420元(含税),经协商,原告自愿给予被告优惠价为58,600元(含税)。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20,000元预付款,余款于货物验收合格后票到15日内付清,被告于2015年11月支付原告预付款11,700元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进行安装,被告员工孙文德进行了签收并于次日在送货验收报告书上签字,2015年11月19日,原告就上述货物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此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0,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安装,被告对货物进行了验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40,9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不甚合理,本院予以调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库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诺库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元,减半收取计448元,由被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