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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谭运财与孙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运财,孙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230号原告:谭运财,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青峰镇秋树嘴村*组。委托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孙傲,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白鹤镇孙家湾村2租**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谭运财诉被告孙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运财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孙傲,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运财诉称:2015年8月6日6时54分许,孙傲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五一厂沿着吉林路往茅箭公墓方向行驶,行至吉林路新合作物流斜对面交叉路口路段超车与原告谭运财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十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太重,转院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孙傲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孙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283433.84元(其中医疗费1582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62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09元、误工费34515.62元、护理费2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鉴定费2600元);2、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运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证据四:鉴定意见书。证据五:鉴定费收据。证据六:居住证明、谭运华证明。证据七:误工证明。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被告孙傲辩称:1、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垫付医药费2380元,住院费6000元,现金1000元,共计9380元,应当予以扣减。3、被告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当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据二:医药费发票(9380元)。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实驾驶、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部分主张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扣减。3、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40000元,在核实原告损失后应当予以扣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6时54分,被告孙傲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五一厂沿着吉林路往茅箭公墓方向行驶,行至市吉林路新合作物流斜对面交叉路口路段超车与原告谭运财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鄂C×××××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谭运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8月25日做出编号为十公交认字(2015)第5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运财、孙傲负同等责任。谭运财受伤被送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室出血(10)、右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谭运财于2015年8月6日在十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22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计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用160494.45元。谭运财的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谭运财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左、右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人民币45000元,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为18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傲垫付费用合计9380元,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40000元。被告孙傲系鄂C×××××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和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与被告未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孙傲为鄂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日00时起至2016年6月2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谭运财被被告孙傲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范围内承担责任。谭运财提交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为证,孙傲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谭运财花费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为160494.45元。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2350元(47天×50元);其请求的营养费6000元(300天×20元),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中陈述为院外加强营养,未写明加强营养时限,本院参照其护理时间,予以支持3600元(180天×20元)。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62306元,虽然谭运财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区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409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34515.62元,本院予以支持25593元(300天×85.31元)。其请求的护理费25050元,本院予以支持15355.8元(180天×85.31元)。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谭运财和孙傲负事故同等责任,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76元(47天×8元)。其请求的财产损失5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谭运财的损失共计372655.25元,由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中的110000元),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了40000元,还应支付8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52655.25元,孙傲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即126327.63元,因事故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应由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126327.63元,孙傲垫付的9380元,可以由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孙傲,则还应支付给谭运财116947.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谭运财8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谭运财116947.63元,支付给被告孙傲9380元;三、驳回原告谭运财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12元,减半收取计2756元,由被告孙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梓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