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辖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王体帅与于清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体帅,于清军,于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辖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体帅,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清军,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天义镇。原审被告:于海芳,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天义镇。上诉人王体帅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6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是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是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系案件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称其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但原审被告于海芳的住所地为宁城县天义镇。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王秀梅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