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辖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洪春南与上海夏永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春南,上海夏永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李秀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春南,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夏永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李秀冬,女,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洪春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夏永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秀冬证劵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洪春南上诉称,本案应当严格依照《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管辖,在仲裁条款效力未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海夏永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并不存在“仲裁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争议的管辖条款依法属于无效约定,因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自始无效,直接向法院起诉是正确的,且洪春南、李秀冬居住在湖里区,湖里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请求驳回洪春南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首先应当解决各方当事人在讼争《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以明确解决争议的主管部门,即只有在明确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前提下方能依法确定案件的具体管辖法院。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基层法院,无权对讼争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洪春南的上诉理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948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黄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