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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建与陶才其、陆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陶才其,陆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824号原告陈建。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张园,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才其。被告陆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锦峰,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鹏,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建与被告陶才其、陆燕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园、孙俊峰,被告陶才其、陆燕的委托代理人瞿锦峰、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其长期经营燃料油供应业务,2014年上半年,陶才其与其联系,要求其供应燃料油并缴纳60万元质量保证金。其按约将保证金打入陶才其账户。后其并未实际供油,其要求陶才其归还60万元,但至今仅退回23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3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陶才其、陆燕辩称:1、本案系燃料油买卖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原告清楚销售对象为广德县杨滩乡仙人洞石灰石矿(以下简称石矿),诉讼主体应当为石矿,陶才其只是为石矿生产经营工作,故本案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诉请。2、本案涉诉标的为质量保证金,现买卖合同双方对合作时间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保证的期限,故买卖合同和保证期限均为长期,除非双方合意终止合作,否则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3、原告在缴纳保证金后,双方即发生业务往来,因原告的经济状况不能保证合同按约履行,故陶才其才提前将保证金中的部分暂时退给原告,后石矿要求原告供货,原告不予交付,但石矿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的约定。4、陆燕自始至终未参与到原告与石矿的经营活动中,陶才其的所有行为也是石矿经营需要,陆燕根本不需要为被告工作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任何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陈建向陶才其转账60万元。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9日,陶才其分三次向陈建返还30万元。后陶才其向陈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建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待广德法院判决执行拿到欠款后照月息1分一并归还(另有一车油款由本人负责要回);具借人,陶才其;2014年6月16日。陈建表示之所以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是因为陶才其无力归还剩余款项,故主动将借条出具时间写为陈建实际打款日,陶才其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陶才其与陆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审理中,陶才其表示其为石矿工作人员,并举证石矿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单位全权委托陶才其全面负责本单位生产、销售、经营等一切事物,授权期限为本单位(以采矿权证期限为准)。对此,陈建质证表示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当初双方的往来是陶才其与其联系说有个石矿要开工,要求其供油。审理中,陶才其表示对其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承诺,性质并非民间借贷,同时借条载明“待广德法院判决执行拿到欠款后照月息1分一并归还”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目前条件尚未成就,其不负责退还保证金。对此,陈建表示该内容为陶才其个人所写,并非双方达成的一致合意,该陈述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附条件行为。上述事实,有银行往来凭证、借条、授权委托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陶才其抗辩其为石矿工作人员,应当由石矿承担还款责任并举证授权委托书一份,但根据陈建和陶才其的往来情况,保证金均直接打入陶才其个人账户,陶才其退还保证金亦通过其个人账户予以退还,同时陶才其对剩余保证金亦通过个人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系陈建与陶才其个人发生的保证金往来。本案陶才其在归还部分保证金后对剩余保证金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已经终止,陶才其应当履行返还剩余保证金的责任。本案保证金的返还系基于陈建与陶才其之间柴油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合同相对方陶才其承担返还的责任,陆燕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至于陶才其抗辩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其主张的付款条件系其单方出具,陈建未签字确认,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陶才其结欠陈建保证金30万元,应予返还。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才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建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陈建对陆燕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陶才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陶才其负担2777元,陈建负担648元。陶才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由陈建垫付,陶才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