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王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王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947号原告某某公司(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孙艳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颖慧,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男,2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某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告在我公司购买农机具秸秆切碎收集机和秸秆压捆机各一台,价款总计116000.00元,购买时已支付了4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76000.00元欠据一枚,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2016年1月1日被告还了6000.00元,还剩70000.00元未给付。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王振国一直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振国偿还农机具款70000.00元。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辩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秸秆切碎机及秸秆压缩机一台,并不是切碎机及与压缩机各一台,价款为11.6万元,该车系试验机器,原告也许诺该机器负责日常维修,并保证那里出现故障在最短时间内修理好,然而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产品使用证书及产品合格证书,也未给付三包合同证书,在被告日常使用过程中,该机器不断出现事故,最初原告还派维修人员上门维修,后来在机器坏了的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派人上门维修而是打电话指导维修,在该机器使用的1个月中,不断出现液压缸漏油,整机架子断裂,粉碎机架子断裂,二次粉碎机轴断裂,风机也出现故障,该车全部液压管子炸裂,系在维修部定制的特制液压管子,该车属于不合格产品,事后经过维修也未达到合格使用的目的,并且原告违背当时的许诺,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且该车无法使用,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剩余价款7万元并未给付。就本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某某公司(反诉被告)出示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振国欠原告车款70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对原告某某公司(反诉被告)就本诉部分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该车属于不合格产品,事后经过维修也未达到合格使用的目的,并且原告违背当时的许诺,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且该车无法使用,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反诉被告)就本诉部分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某某公司(反诉被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欠车款的数额及欠款的时间,且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对该份欠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欠据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反诉称,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购车款116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反诉原告)在某某公司购买农机秸秆收集压捆机一台,借款为116000.00元整,当时(反诉被告)该车系试验车,该车在使用中不断出现故障且根本无法使用,购车时(反诉被告)未出示该车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反诉被告)当时承诺负责日后维护、保修等事宜,现(反诉被告)不履行当时约定,该车并不具有使用价值,(反诉原告)主张退货返还所有购车款116000.00元,(反诉原告)对利用该车时造成的损失保留诉权。某某公司(反诉被告)针对王振国的反诉答辩称:一、反诉请求超越本诉请求范围,且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二、本诉被告反诉请求无依据。三、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四、本案争议农机,属于合格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王振国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出示照片8张,证明该机器事故频发经原告及销售方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二、申请证人韩国忠出庭作证,证明该机器事故频发,无法使用。就反诉部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质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地点也不能证明是否是本案争议的机器,另外,即使有损害也不排除是否有人为可能,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对证人证言质证为:一、证人系王振国的司机与反诉原告有厉害关系,其所证实的内容证明力较低,二、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陈述内容迷糊不清,并且对关键时间都记不清,其陈述也不能证明农机所出现的问题确属质量问题。因此其所证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就反诉部分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出示检验报告书及两台农机的合格证书,证明该机器经验收合格。根据民诉解释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所以对反诉请求举证责任在反诉原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我方没有为反诉人不正当的诉请提供证据的义务。关于是否符合通用标准出示检验报告书及两台农机的合格证。用以证明反诉被告所出售的农机符合国标和行业标准,并且经省级农业机械鉴定部门检验合格,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对原告某某公司(反诉被告)就反诉部分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该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对该复印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中并未在报告中盖有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鉴定证书及鉴定资质,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压捆机与反诉原告购买的机器从外观上并不相同,检验报告中的压捆机与本案的压捆机型号不同,且两份检验报告中的鉴定人员不一致,是否有资质无法核实。对两份合格证也有异议,公司虽然在和证书上盖章,并不能说明该产品是合格产品,是否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反诉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两台机器属于合格产品,也不能证实将两提2机器组合在一起也不能达到一般市场使用功能,从反诉原告使用来看,使用功能,工作效率均不能组装在一起使用,可以说组装在一起无法达到使用功能。本院对反诉原告王振国就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反诉原告王振国提交的照片8张,因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地点且从照片上也不能看出是本案诉争的机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证人韩国忠与反诉原告王振国有雇佣的利害关系,且证言陈述不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反诉被告)就反诉部分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该检验报告书盖有该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该型号机器符合行业规定的标准。被告王振国的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检验报告书及两台农机的合格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振国的质证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在原告某某公司购买农机具秸秆切碎收集机和秸秆压捆机各一台,价款总计116000.00元,购买时已支付了40000.00元,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76000.00元欠据一枚,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2016年1月1日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还了6000.00元,还剩70000.00元未给付。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在欠款人处署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反诉被告)的陈述,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的答辩和原告某某公司(反诉被告)所举欠据一枚在案佐证。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内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欠原告某某公司(反诉被告)农机具款的时间、数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辩称,该机器不能正常使用,该机器购买时未给付产品合格证书、三包证书及使用合格手册,在举证期限内为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在原告某某公司(反诉被告)处购买农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反诉原告诉请要求的反诉被告返还购车款116000.00元,因反诉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反诉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经本院释明,对本案诉争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鉴定申请,并不同意缴纳鉴定费。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欠款本金70000.00元。二、驳回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王振国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1310.00元,由被告王振国(反诉原告)负担。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冬岩代理审判员 谢晓亮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秀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