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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珍特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刘某甲,裴某,刘某乙,张某,刘某丙,杨某,刘某丁,赵某甲,刘某戊,赵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2092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衍明。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被告:王某。被告:刘某甲。被告:裴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张某。被告:刘某丙。被告:杨某。被告:刘某丁。被告:赵某甲。被告:刘某戊。被告:赵某乙。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刘某甲、裴某、刘某乙、张某、刘某丙、杨某、刘某丁、赵某甲、刘某戊、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衍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刘某甲、裴某、刘某乙、张某、刘某丙、杨某、刘某丁、赵某甲、刘某戊、赵某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某乙公司因购农副产品缺乏资金,向我单位申请贷款1100万元,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某、刘某甲、裴某、刘某乙、张某作为抵押人分别与我单位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某丙公司、刘某丙、杨某、刘某丁、赵某甲、刘某戊、赵某乙作为保证人与我单位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期限、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欠本金1049.97万元、利息283336.14元。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某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9.97万元及约定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刘某甲、裴某、刘某乙、张某、刘某丙、杨某、刘某丁、赵某甲、刘某戊、赵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1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王某将其位于曲阜市陵城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曲国用2011第0819102100**号)作为抵押物;被告刘某甲、裴某分别将其位于曲阜市春秋西路以北华沁苑以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曲国用2011第081908270223号)和位于曲阜市春秋西路以北华沁苑以东(商业门头B1-4室、B1-4跃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曲房权证曲城字第××号)作为抵押物;被告刘某乙、张某分别将其位于曲阜市春秋西路以北华沁苑以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曲国用2011第081908270244号)和位于曲阜市春秋西路以北华沁苑以东(商业门头B3-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曲房权证曲城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某乙公司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作抵押担保;被告某丙公司、刘某丙、杨某、刘某丁、赵某甲、刘某戊、赵某乙作为保证人。同日原告与王某、刘某甲、裴某、刘某乙、张某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并于2015年3月27日和3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某丙公司、刘某丙、杨某、刘某丁、赵某甲、刘某戊、赵某乙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利息的计付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方式、还款方法及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第7.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被告某乙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分三次在原告处领取了275万元、440万元和385万元,共计1100万元的借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5日,借款月利率5.75000‰。被告某乙公司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欠本金1049.97万元、利息283336.14元。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本息,其他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49.97万元及约定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王某、刘某甲、裴某、刘某乙、张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某丙公司、刘某丙、杨某、刘某丁、赵某甲、刘某戊、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某、刘某甲、裴某、刘某乙、张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某丙公司、刘某丙、杨某、刘某丁、赵某甲、刘某戊、赵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某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第7.11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刘某甲、裴某、刘某乙、张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某丙公司、刘某丙、杨某、刘某丁、赵某甲、刘某戊、赵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刘某甲、裴某、刘某乙、张某、某丙公司、刘某丙、杨某、刘某丁、赵某甲、刘某戊、赵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49.97万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相应利息;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某丙公司、刘某丙、杨某、刘某丁、赵某甲、刘某戊、赵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某、刘某甲、裴某、刘某乙、张某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98元,减半收取423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