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宋芬梅与雷勇智、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芬梅,雷勇智,刘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989号原告:宋芬梅,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雷勇智,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洁,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宋芬梅诉被告雷勇智、刘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勇智、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芬梅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利息41400元,之后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雷勇智、刘洁以投资经营为由借原告30万元,并以新安县城关镇芝泉村的两套房子作为抵押,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1.8%,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后,2015年6月27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但本金未还。后经多次催要,又付利息21600元,但剩余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雷勇智、刘洁均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勇智、刘洁系夫妻,因二被告干工程需要用钱,2014年8月28日,被告雷勇智通过郑州某中介公司介绍认识原告宋芬梅,二被告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宋芬梅借款共计3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月利息为18‰,并约定如逾期超过60日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同时双方在公证处就《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书。2014年8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雷勇智的银行账户转帐15万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雷勇智的银行账户转帐15万元,同时,被告雷勇智、刘洁为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7日,对于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雷勇智、刘洁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时,对上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仅称借款全部用于工程,现在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故无钱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雷勇智、刘洁向原告宋芬梅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两份,原告宋芬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据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笔借款约定有明确的借款期限,属定期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雷勇智、刘洁应按约定及时予以偿还,现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持借款手续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且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也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计算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的,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总额已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调整违约金为1万元,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支付标准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勇智、刘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芬梅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31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息18‰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宋芬梅负担321元,被告雷勇智、刘洁共同负担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介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