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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委赔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丹、李宏文申请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返还扣押财产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丹,李宏文,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辽13委赔8号赔偿请求人:王丹,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焕彬,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李宏文,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号楼*单元***室,现在押于凌源第三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王丹(李宏文之妻),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号楼*单元***室。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法定代表人:罗志峰,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张玉阳,朝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刘兆明,朝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赔偿请求人李宏文、王丹因要求返还扣押财产申请朝阳市公安局刑事赔偿一案,向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在收到赔偿申请后二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申请人王丹、李宏文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王丹、李宏文提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为:朝阳市公安局在办理赔偿请求人涉嫌非法交易罪过程中,将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扣押罚没。2015年4月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刑四终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终审判决未认定朝阳市公安局扣押罚没赔偿请求人的财产为非法所得,赔偿请求人于2015年11月1日向朝阳市公安局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但朝阳市公安局以需要开会研究为名,不予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赔偿请求,请求支持赔偿请求人的赔偿事项。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质证,赔偿义务机关朝阳市公安局辩称:赔偿请求人请求返还的财产是我局对其刑事案件立案后扣押的涉案物品,其要求赔偿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我局收到赔偿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因此,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无管辖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赔偿请求人李宏文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丹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朝阳市公安局在侦办该刑事案件过程中,扣押了赔偿请求人的部分涉案财物。2013年5月20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刑一初字第0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李宏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索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以王丹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索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人对该判决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辽刑四终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李宏文犯敲诈索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以王丹犯敲诈索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1月,赔偿请求人以终审判决未认定朝阳市公安局扣押罚没的财产为非法所得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朝阳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因赔偿义务机关朝阳市公安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于2016年7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2012)朝刑一初字第0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4)辽刑四终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请求人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八份罚没款收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要求返还的财产是赔偿义务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扣押的物品,故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属刑事赔偿范畴。因赔偿义务机关朝阳市公安局在赔偿法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直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宏文、王丹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