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付绍琼与刘勋梅,李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绍琼,刘勋梅,李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788号原告:付绍琼,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勋梅,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李学林,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付绍琼与被告刘勋梅、李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刘勋梅、李学林外出、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文书上网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绍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勋梅、李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绍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勋梅、李学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勋梅、李学林因为资金短缺,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00000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熟人关系,就全部以现金方式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三个月利息7500元(月利率2.5%)。后来,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利息后就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了,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本息,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系职能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借条》原件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来源及被告刘勋梅、李学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能客观证实被告刘勋梅、李学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勋梅、李学林向原告付绍琼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付绍琼(身份证号51222719750420XXXX)现金小写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利息每三月支付(7500元)。借款人:刘勋梅(捺指印),身份证51222719751103XXXX,2015.1.16日。李学林(捺指印),51222719750921XXXX,电话18323****XX。”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按月利率2.5%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止,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勋梅、李学林出具借条向原告付绍琼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付绍琼要求被告刘勋梅、李学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勋梅、李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勋梅、李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绍琼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付绍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勋梅、李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大勇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雪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