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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士强与高彦敏、任衍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强,高彦敏,任衍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3008号原告:李士强,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高彦敏,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任衍义,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李士强诉被告高彦敏、任衍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彦敏、任衍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高彦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任衍义承担连带责任)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彦敏、任衍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高彦敏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任衍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的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名为“民间借贷”的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月9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内月利率3%,若到期不付则可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加缴每日1‰的违约金(借款额),担保人对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因一直找不到二被告故未向其主张过该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彦敏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李士强借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彦敏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任衍义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由于原告未与被告任衍义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因此被告任衍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3年7月9日止,原告起诉被告任衍义承担担保责任系在2016年5月13日,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责任期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保证期间内未曾向被告任衍义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主张被告任衍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彦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士强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士强对被告任衍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相官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翔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