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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陈胜坤、渠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陈胜坤,渠小龙,毛会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5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96847024-X。住所地:开封市丁角街**号。法定代表人康广明,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海,男,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胜坤,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渠小龙,男,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毛会营,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陈胜坤、被告渠小龙、被告毛会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海,被告渠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胜坤和毛会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助业贷款48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多次违约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9999.98元,及实际偿还贷款日之间的利息及相应的罚息。被告陈胜坤缺席未当庭答辩。被告渠小龙辩称,为被告陈胜坤个人担保贷款的事实属实,但担保的是90000元,不是48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毛会营缺席未当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经协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陈胜坤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被告陈胜坤以个人助业购货为贷款用途,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向被告赵玉春发放贷款480000元,实际贷款期间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被告每月按照约定利息还本付息,被告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摁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方式,于2014年7月2日,将480000元贷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陆续按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后,被告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999.98元没有归还。另查明,关于贷款利率计算问题,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60%确定。关于罚息计算问题,借款合同第九条和第五十一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借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是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关于违约及违约责任,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另外查明,被告渠小龙和被告毛会营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陈胜坤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名摁印,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渠小龙和被告毛会营又在担保承诺书上书签名摁印,愿意为被告陈胜坤48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陈胜坤以购货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陈胜坤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才导致此纠纷产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渠小龙和被告毛会营在被告陈胜坤以购货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书签名摁印,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胜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渠小龙和被告毛会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陈胜坤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459999.98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渠小龙和被告毛会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胜坤应承担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渠小龙和被告毛会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胜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陈胜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华代理审判员  丁金环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