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彬、吴振东等与顾宝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吴振东,朱君一,吴旻炀,顾宝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668号原告:陈彬。原告:吴振东。原告:朱君一。原告:吴旻炀。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宝桂。原告陈彬、吴振东、朱君一、吴旻炀与被告顾宝桂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根据四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松,被告顾宝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赔偿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四原告与被告顾宝桂等人为吴江死亡经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靖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等调解,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顾宝桂等人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因吴江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1068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其中,被告顾宝桂赔偿32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四原告100000元,余款220000元未付。被告顾宝桂承认四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宝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彬、吴振东、朱君一、吴旻炀赔偿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50元、财产保全费1905元,合计375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