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文良与郑长龙、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良,郑长龙,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137号原告(反诉被告):朱文良,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冯文君,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长龙,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高新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少敏,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产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75386276-4。法定代表人:韩丽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朱文良与被告(反诉原告)郑长龙、反诉被告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君,被告(反诉原告)郑长龙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君,反诉被告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朱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欠款140500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郑长龙于2015年3月18日在朱文良化肥店购买化肥有机肥40吨×1600元/吨=64000元,中化51%硫酸钾25吨×4000元/吨=100000元,中化54%复合肥10吨×4000元/吨=40000元,钾肥5吨×2650元/吨=13250元,生物磷肥10吨×900元/吨=9000元,欠款共计240500元,郑长龙承诺在2015年6月16日前全部付清,中途付款100000元,至今余款140500元未付清。被告(反诉原告)郑长龙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方赔偿损失人民币60万元;2、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方于2015年3月18日售给反诉方有机化肥40吨,每吨1600元,总计人民币64000元。而后,反诉方付给被反诉方货款100000元,其中有购买复合肥的货款,2016年1月5日,被反诉方起诉反诉方要求支付所欠货款140500元。收到诉状后,反诉方认为我们不仅不需要付货款,对方还应该赔偿我们使用不合格化肥造成的损失。具体事实是在支付完100000元货款后,我们发现大片蔬菜烂掉,土质发生明显变化,后取样送往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进行检测,发现被反诉方销售给我们的有机肥料是不合格产品,因为我们大量使用该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三个方面的损失:一是200亩蔬菜烂掉;二是花费人工费用;三是土质损坏。初步估算价值人民币600000元。反诉方认为被反诉方销售不合格产品,不仅违反了消费者保护法,同时违反了民法通则,更为恶劣的是给反诉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保护我方权益,特提起反诉,判如所请。原告(反诉被告)朱文良针对反诉辩称:一、本案的40吨化肥,没有证据表明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该化肥质量不合格;二、即使该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朱文良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责任;三、被告郑长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其受到了损失,且该损失与使用涉案化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损失的具体是多少;四、涉案40吨化肥,仅仅是原告朱文良卖给被告化肥中的一部分,其他化肥经被告认可,因此应将其余的化肥款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聚丰公司辩称,一、郑长龙提出反诉内容明显失实。答辩人认为郑长龙仅仅以提供了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证明,答辩人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起诉书表述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就双方表述,买卖合同发生于2015年3月18日,郑长龙表述支付货款后,就发现大片蔬菜烂掉,蔬菜常见生长期也是在70天-100天左右,如果真正像郑长龙所说购买的有机肥把200亩蔬菜烂掉,为什么其不在蔬菜生长期检测、起诉?实际上其起诉书表述不可能,首先是郑长龙说用10吨,10吨用在200亩上,一亩能用50千克,一袋答辩人生产的肥料是40千克,一亩667平方米用一袋多一点,怎么可能造成蔬菜烂掉?怎么可能造成土质明显发生变化?郑长龙所说不合基本常识。二、郑长龙提交的检验被告,不能作为我方生产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不合格的证据。该鉴定报告程序及依据都存在问题。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有机-无机复合肥是我方生产的。其次、即便是有证据证明该涉案有机-无机复合肥是我方生产的,但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抽送样品过程中违反CCGF501.1-2015的规定,其检验报告也不能作为认定我方生产的有机-无机复合肥��合格的证据。从检测报告显示:2016年1月5日送检,是在朱文良起诉之后,很显然郑长龙是为了不支付应当给付的货款而采取的措施;按照有机肥料质量监督检查规则,l00包以上取5包以上作为样品,且每包不低于700克,而该检测单位30吨(750包)只抽样500克,明显违反一般规则,且答辩人并不知情,是反诉人自己取样,而不是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所送样品是否是答辩人产品不得而知。产品合同要求保管是通风干燥,但从答辩人去现场看到是潮湿、露天且封闭空间,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保管条件。答辩人2014年5月4日生产的产品按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依据的GB18877-200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该鉴定报告依据的是GB18877-2009《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标准。CCGF501.1-201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6.2.1…随机抽取…,十二个月以内生产的产品。该检验报告显示,送检样品生产日期是2014年5月4日,抽送日期是2016年1月5日。送检样品是距离生产日期20个月的产品,严重违法CCGF501.1-2015关于应当”随机抽取…,十二个月以内生产的产品”的规定,所以,该检验报告对此案毫无意义。综合以上,郑长龙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我方生产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不合格的证据。三、朱文良购买的我方2014年5月4日生产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是合格产品。河南聚丰肥业有限公司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化生产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的生产企业。拥有先进的企业管理手段和完善的产品质量控制体系,产品质量稳定,所生产的产品远销多省、市,自治区,得到用户的一致好评。我方提交证据,产品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即印证这一点。四、郑长龙反诉主张赔偿造成损失六十万元,法庭不应当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郑长龙没有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失是60万元。郑长龙反诉称,因为使用我们的肥料导致20O亩蔬菜烂掉、土质损坏,造成损失60万元从常识上就不符合情理,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次、即便反诉人有证据证明损失是6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使用我方肥料造成的。五、郑长龙反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样品是2016年1月5日郑长龙送检的,是在朱文良起诉之后,很显然郑长龙是���了不支付应当给付的货款而采取的措施。按照郑长龙反诉称,买卖合同发生于2015午3月18日,蔬菜生长期一般为70天-100天左右,损害的结果应当发生于2015年的5至6月份,为什么郑长龙没有在所谓的损害结果发生后及时要求有关职能部门介入调查、固定证据,或者要求我方赔偿、诉讼等,而是选择在本诉原告朱文良起诉要求其支付所欠肥料款之后,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显然是另有目的,其目的就是是为了不支付应当支付给朱文良的肥料款。综上所述,我方出售给朱文良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是合格产品,郑长龙的反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郑长龙向原告(反诉被告)朱文良购买包括由反诉被告聚丰公司生产的有机无机复混肥在内的多种化肥产品,总价值2405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该货款在2015年6月16日之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反诉原告)郑长龙在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认为其购买的由反诉被告聚丰公司生产的“莲源”有机无机复混肥质量不合格,拒绝向朱文良支付剩余140500元货款。被告(反诉原告)郑长龙对其购买的其他化肥产品并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聚丰公司生产的商标为“莲源”有机无机复混肥,被告(反诉原告)郑长龙向原告(反诉被告)朱文良购买了40吨,价值64000元。该批有机无机复混肥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4日,被告聚丰公司在该产品的包装袋上注明执行标准为GB18877-2002。2016年1月25日,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对该批有机无机复混肥依据“GB18877-2009《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及产品标识”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聚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遂终止了该重新鉴定。再查明,我国现行有机无机复混肥生产执行的国家标准GB18877-2009,于2012年5月1日实施,该标准在前言中规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产品应执行本标准;标准实施之日六个月后,市场上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产品外包装禁止标注GB18877-2002”。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朱文良提交的欠条、被告(反诉原告)郑长龙提交的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反诉被告聚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河南省肥料正式登记证、照片三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事实规范(CCGF501.1-2015)、鹰潭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出具的“关于赣质监验字第011号检验报告送检样品抽样情况的说明”以及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出具的“关于答复余江县人���法院137号通知书的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郑长龙向原告(反诉被告)朱文良购买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郑长龙主张被告聚丰公司生产的商标为“莲源”的有机无机复混肥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聚丰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生产的商标为“莲源”有机无机复混肥应当符合其生产时应当执行的国家标准GB18877-2009的质量要求,其依据已失效的GB18877-2002标准生产产品并在产品包装袋上注明执行标准GB18877-2002的行为,违反GB18877-2009《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的规定,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依据GB18877-2009《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作出该产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被告聚丰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自行撤回申请,最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合其生产时应当遵守的国家标准GB18877-2009。综上,因被告聚丰公司既未按照生产时应当遵守的国家标准GB18877-2009生产商标为“莲源”的有机无机复混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GB18877-2009,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反诉原告)郑长龙不应支付“莲源”有机无机复混肥的货款6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郑长龙向朱文良购买其他化肥所剩货款76500元,朱文良已履行供货义务,郑长龙向其出具欠条,应当支付货款765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承诺付款日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反诉原告���郑长龙诉请原告(反诉被告)朱文良赔偿损失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郑长龙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遭受损失与使用“莲源”有机无机复混肥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朱文良赔偿损失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郑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朱文良货款人民币7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1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长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文良承担14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长龙承担16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长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强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人民陪审员 吴细高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