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与郭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郭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2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柳杨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宁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勇,男,生于1968年12月30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雅安分行)与被告郭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雅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雅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2,039.26元及款清时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作借款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以所购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还款,现已连续多期未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请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郭志勇未作答辩。原告工行雅安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和工行雅安分行支付贷款的事实;2、登记抵押有关事项的函,证明抵押合同登记的事实;3、自营历史明细表,证明郭志勇未按约定还款的事实;4、催收函,证明工行雅安分行催收贷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工行雅安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工行雅安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31日,郭志勇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工行雅安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第二条、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雅安市雨城区文化路“温州商城”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5.95平方米;第三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年利率为6.6555%;第六条、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第九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发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四条、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清单记载内容:抵押人郭志勇,建筑面积45.95平方米,抵押为价值218,831元,房产地址雅安市雨城区);第十五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前述抵押物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工行雅安分行向郭志勇发放了150,000元贷款。郭志勇借款后,从2015年4月起不能正常按月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8日已连续7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2日,该合同项下剩余本金为112,039.26元,积欠利息为3,295.61元。本院认为,工行雅安分行与郭志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工行雅安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郭志勇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郭志勇累计7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工行雅安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郭志勇立即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费用。故工行雅安分行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郭志勇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工行雅安分行是抵押权人,郭志勇违约之后,工行雅安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于工行雅安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郭志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工行雅安分行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郭志勇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借款本金112,039.26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2日利息3,295.61元,并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果被告郭志勇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有权对被告郭志勇名下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郭志勇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郭志勇在本案执行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曦人民陪审员 徐永强人民陪审员 冯荣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凌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