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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唐应发与王小明与屈解军、陈新英诉前财产保全纠纷的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明,屈解军,陈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3执异68号案外人:唐应发,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王小明,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屈解军,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陈新英,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小明与被申请人屈解军、陈新英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唐应发于2016年9月5日对本院查封被申请人屈解军所有的湘Mxxx**别克牌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应发称,湘Mxxx**别克牌轿车已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确定所有权归唐应发,为了便于唐应发顺利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查申请人王小明与被申请人屈解军、陈新英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依据王小明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永冷诉前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其中第一项内容为:查封被申请人屈解军所有的湘Mxxx**别克牌轿车的车辆交易手续,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赠与或设立抵押。本院依据该裁定到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查封手续。另查明,唐应发、屈解军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二手车转让合同》,约定屈解军将其自行购买的车牌号为湘Mxxx**、发动机号101070798、车架号184901、车辆号型小型汽车转让给唐应发,转让费5万元,并保证车辆来源合法、能正常过户。同日,唐应发支付了屈解军购车费5万元,屈解军将车辆钥匙和随车机动车行驶证交给了唐应发,唐应发出具了收条。即日起至今,该车一直由唐应发使用。2015年11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唐应发与被告屈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车辆买卖关系形成于2015年9月30日,双方之间是合法的车辆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判决:限被告屈解军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湘Mxxx**号小型汽车所有权登记到原告唐应发名下,转让登记费用由原告唐应发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湘Mxxx**号小型汽车前,唐应发、屈解军之间已经就该车辆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唐应发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并实际占有该车辆,只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并非买受人唐应发的原因造成,且在本院查封车辆后,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该车辆所有权归唐应发,现唐应发提出执行异议,故本院应中止对湘Mxxx**号小型汽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屈解军名下的湘Mxxx**号小型汽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文忠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黄宏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飞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