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77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黄某某被执行人马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由被执行人黄某某、马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5万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预交400元,其余缓交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2075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陕0823执1770号:扣留被执行人黄某某在横山县检察院的工资收入每月3000元,不得支付,至扣足案款为止。扣留被执行人马某某在横山县公安局的工资收入每月3000元,不得支付,至扣足案款为止。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如发审判员 余世军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