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林容与陈苏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容,陈苏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761号原告林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赖���、刘秀玲,均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苏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翠宜,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欧阳照。委托代理人刘卓方,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57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已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限内;医疗费,门诊日期为3月10日、3月18日、4月5日的医疗费无病历佐证,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营养费诉请金额过高,且无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应补充提供ct予以佐证,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应补充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签收单,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待伤情确认后再予以计算,交通费无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陈苏荣辩称,已为原告垫付1654.6元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病历佐证其伤残等级,其出入院的ct检查结论有矛盾,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待伤情确认后再予以计算,原告母亲的户口所在地是广西农村,应按照广西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收入并未达到3000元,原告并未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且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检查,故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涉案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10元、拖车费8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89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被告陈苏荣驾驶车牌号为粤x×××××号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苏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顺德容桂新容奇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新容奇医院出院医嘱:全休六周,加强钙质饮食,定期复查胸部ct。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容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林容的户籍所在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顺德区容桂佳诚房产中介服务部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原告共有被扶养人两人,其中母亲李寿的被扶养年限为10年,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份额,儿子陈泽棠的被扶养年限为2年,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份额;被告陈苏荣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号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苏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4.6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原告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3000元/月,对比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亦属合理,误工时间应当按照53天计算(住院11天、医嘱全休六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237.97元(计算详见附表),其中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4644.4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593.56元。由于被告陈苏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陈苏荣承担70%(即111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苏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4.6元,为便于执行,上述垫付费用应自两被告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陈苏荣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4105.31元。被告陈苏荣垫付的款项超出其应赔偿金额539.1元,该款项由其另行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林容支付赔偿款104105.31元;二、驳回原告林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5.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容负担214.9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 玲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8770.969993.56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认定,包含被告垫付金额,扣除日期为3月10日、3月18日、4月5日的费用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1100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000500根据医嘱酌定。4护理费11001100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威博公司垫付。5误工费130005300原告月均收入3000元,误工时间为53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639.4180639.41原告是城镇户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有被扶养人两人。7鉴定费15001500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8交通费2000200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40955000酌定。10财产损失905905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的损失金额106237.9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