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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学想与陈福元、刘桂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想,陈福元,刘桂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944号原告:王学想,农民。被告:陈福元,农民。被告:刘桂民,农民。原告王学想与被告陈福元、刘桂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元、刘桂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福元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依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刘桂民承担保证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福元、刘桂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被告陈福元向原告王学想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桂民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4年8月14日,被告陈福元按照月利率2分已经偿还利息12000元,被告陈福元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桂民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陈福元向原告王学想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福元出具欠条,被告刘桂民在保人栏签名并按手印,原告王学想为了便于记忆,便书写了“月利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学想自述:截止到2014年8月14日,被告陈福元按照月利率2分已经偿还利息12000元,要求被告陈福元、刘桂民在2014年9月1日起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陈福元拖欠原告王学想30000元未偿还应当偿还,原告王学想并要求被告陈福元偿还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桂民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无证据证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故认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原告王学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桂民应对主债务及利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学想要求被告陈福元偿还3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桂民对主债务及利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学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刘桂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陈福元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陈福元、刘桂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会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