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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7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北京绿港爱心大药房有限公司与邵桂连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绿港爱心大药房有限公司,邵桂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7125号原告北京绿港爱心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绿港家园一区9号楼1层130,组织机构代码L2341××××。法定代表人刘爱玲,女,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绿港爱心大药房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被告邵桂连,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绿港爱心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港爱心大药房)与被告邵桂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港爱心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刘爱玲、被告邵桂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港爱心大药房诉称:我公司成立之前,刘爱玲(后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西安必康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心荣胶囊等指定药品在北京地区的批发销售。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刘爱玲将药品批发给当时旗下有28家药店的北京牛栏山供销合作社,由供销社下发至旗下的各药店销售。2005年4月26日,刘爱玲与邵桂连口头协商一致,由邵桂连每月至上述药店了解并协助销售,工作时间、地点不固定。我公司成立后(2008年9月25日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1日后为有限责任公司),邵桂连的工作状态未发生变化。2014年12月供销社旗下的药店解体后,刘爱玲安排邵桂连每月大部分时间到顺义区医药药材公司下属的北小营药店做促销,小部分时间到我公司门店,工作内容均为心荣胶囊药品促销工作。因为我公司门店有固定的促销员,这种情况至2016年2月20日。邵桂连月平均工资2200元,每月月底由刘爱玲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工作期间受刘爱玲个人管理,并由其安排工作。一、我公司与邵桂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供销社药店解体后,邵桂连少数时间由刘爱玲安排至我公司门店工作,并不与我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事实上,刘爱玲与邵桂连之间的平等的劳务关系没有发生改变。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成立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刘爱玲也未曾代表我公司与邵桂连达成任何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协议,从而变更其与邵桂连之间的关系。其次,供销社解体后,邵桂连至北小营药店及我公司门店的工作地点变更仅仅是刘爱玲以其个人雇佣邵桂连的名义所做的工作地点调动的安排,与刘爱玲作为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无关。退一万步讲,倘若认定邵桂连在其雇主刘爱玲的安排下至我公司门店工作,即与我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同理可证,邵桂连大部分时间由其雇主刘爱玲安排至北小营药店工作,毫无疑问也将同北小营药店存在劳动关系,从法理上来说存在严重逻辑错误。此外,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邵桂连每个月仅有少数时间在我公司工作,且因其不具备药品销售人员上岗证,仅继续从事心荣胶囊促销工作,其工作并不在我公司经营范围之内,不构成我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我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邵桂连,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稳定的长期的且有隶属性的合同关系。其次,邵桂连大部分时间在北小营药店从事药品批发促销工作,其工作地点并不在我公司,工作时间灵活,销售方式不受刘爱玲监督管理,更与我公司无关,且其从事的协助批发销售工作内容在我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范围(仅为零售)之外。再次,邵桂连的报酬并非由我公司支付,而是由刘爱玲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综上,我公司与邵桂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我公司无需支付邵桂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如上所述,我公司与邵桂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我公司支付邵桂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于法无据。综上,为维护法律权威,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我公司与邵桂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邵桂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被告邵桂连辩称,我不同意绿港爱心大药房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绿港爱心大药房于2008年9月25日成立,2008年9月25日我就入职绿港爱心大药房,我与绿港爱心大药房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6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有录音为证。绿港爱心大药房曾在录音及会议记录中认可我与其公司存在十年之久的劳动关系,并有证人证言为证,且证人牛某也是绿港爱心大药房的员工,有照片为证。绿港爱心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给我发放工资并有工资单。我不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的数额,但是对此没有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邵桂连于2016年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0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0日与绿港爱心大药房存在劳动关系;2.绿港爱心大药房支付200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300元;3.绿港爱心大药房支付2005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3392元;4.绿港爱心大药房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2200元。2016年5月3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416号裁决书,裁决:1.邵桂连自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2月20日与绿港爱心大药房存在劳动关系;2.绿港爱心大药房支付邵桂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3.驳回邵桂连其他仲裁请求。邵桂连对该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绿港爱心大药房不服该裁决而持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绿港爱心大药房称邵桂连系在2005年4月26日被刘爱玲所招用。因刘爱玲在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受西安必康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在北京地区代理销售该公司心荣胶囊系列产品,故邵桂连被录用后协助刘爱玲向北京牛栏山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所属各分药店促销心荣胶囊系列药品,工作地点不固定。2008年9月25日绿港爱心大药房成立后,邵桂连的工作状态未发生变化。2014年5月2日因供销社解体,此后为了发放邵桂连全月工资,刘爱玲安排邵桂连每月1日至10日期间到北小营药店促销心荣胶囊系列药品,每月其余时间在绿港爱心大药房门店从事收费、打扫卫生、来货收货、协助销售药品工作。工作期间受刘爱玲管理,并由其安排工作,且邵桂连也不具备药品销售人员上岗证。因此邵桂连与其公司并不在劳动关系,系刘爱玲个人雇佣。为此绿港爱心大药房提交了营业执照、委托书、收/提货委托书、刘爱玲的上岗证、药品销售随货同行单、赵世元证言。营业执照载明绿港爱心大药房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营业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63年6月16日。委托书显示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刘爱玲受西安必康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负责在北京地区销售心荣胶囊等产品。收/提货委托书显示绿港爱心大药房委托刘爱玲、牛某收提货物。刘爱玲的上岗证载明刘爱玲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药品销售随货同行单显示北京市顺义医药药材公司购买药品情况。赵世元出庭作证称其系绿港爱心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刘爱玲之夫,邵桂连曾于2015年9月20日提出辞职,刘爱玲当时也接受了,邵桂连是2005年经人介绍到刘爱玲处工作至2016年2月16日,邵桂连2014年或者2015年开始每月到北小营药店干十天,剩下的时间就去绿港爱心大药房干杂活,具体上哪工作由刘爱玲安排。绿港爱心大药房解释称2008年9月25日成立的是个体户北京绿港爱心大药房,2013年6月17日才成立的公司绿港爱心大药房。邵桂连对营业执照、收/提货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委托书、刘爱玲的上岗证、药品销售随货同行单,邵桂连称与其无关,且不认可赵世元证言的真实性。并称自2014年5月2日起其在绿港爱心大药房门店每天工作时间为早8:00至下午16:00,在北小营药店促销心荣胶囊系列药品每天工作时间为早8:00至下午17:00,中午均不休息。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邵桂连提交了欠款单、照片打印件、送货回执单、牛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欠款单载明绿港爱心大药房从高碑店市弘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进购一批药品器械等,欠款5255.50元,经办人为邵桂连。照片打印件载明刘爱玲留给邵桂连的字条、邵桂连和牛某的照片、邵桂连自行记录的收货和验货情况等。送货回执单显示有邵桂连的签字。牛某出具的证明载明200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20日邵桂连与其一直和刘爱玲一起工作,2008年9月25日,其与邵桂连在绿港爱心大药房工作。绿港爱心大药房对邵桂连照片、牛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欠款单、其他照片打印件、送货回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绿港爱心大药房称2016年2月20日因北小营药店效益不好,且邵桂连没有上岗证,因此刘爱玲解除了与邵桂连的劳务关系。邵桂连则称因自己要求绿港爱心大药房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绿港爱心大药房拒绝缴纳并说自己提出的要求刻薄,故于2016年2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其要求以月工资2200元为基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邵桂连提交了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录音载明邵桂连就缴纳社会保险与刘爱玲进行了沟通。绿港爱心大药房对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就解除的理由及依据,绿港爱心大药房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邵桂连称其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每月月底以现金形式领取上个自然月工资,绿港爱心大药房认可每月月底以现金形式发放邵桂连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但称邵桂连的工资并不固定,有时1700元,有时2200元。但对于邵桂连的具体工资发放情况,绿港爱心大药房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本案审理中,邵桂连明确表示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邵桂连与绿港爱心大药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2014年5月2日起邵桂连每月部分时间在北小营药店促销心荣胶囊系列药品,另有大部分时间在绿港爱心大药房门店从事收费、打扫卫生、来货收货、协助销售药品工作,这些工作中部分虽然并未在绿港爱心大药房经营范围中有所体现,但上述工作是绿港爱心大药房正常经营所不可或缺的辅助性工作。其次,绿港爱心大药房主张因刘爱玲每月其余时间(除每月1日至10日外)无法安排邵桂连工作,无法发放全月工资,故由刘爱玲安排其到绿港爱心大药房工作。就该公司的自述情况,表明刘爱玲作为绿港爱心大药房总经理身份才能安排邵桂连在该公司门店工作,因此邵桂连受绿港爱心大药房总经理刘爱玲的管理。同时邵桂连只有在每月全月提供劳动(包括在绿港爱心大药房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才能领取全月工资,进而可以说明邵桂连从事的工作为绿港爱心大药房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邵桂连在绿港爱心大药房提供劳动,必定要遵循该公司的相关规定,并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同时,从邵桂连提交的欠款单、送货回执单可以看出,邵桂连曾以绿港爱心大药房经办人或收货人的身份在该单据上签字。综上所述,邵桂连与绿港爱心大药房均符合前述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建立的应是劳动关系。邵桂连与绿港爱心大药房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关系于2016年2月20日解除。因此邵桂连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确认邵桂连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2月20日与绿港爱心大药房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绿港爱心大药房于2016年2月20日与邵桂连解除双方之间的关系,而就解除理由及依据,绿港爱心大药房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邵桂连要求绿港爱心大药房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对绿港爱心大药房的不支付邵桂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绿港爱心大药房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桂连二○一四年五月二日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绿港爱心大药房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邵桂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北京绿港爱心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绿港爱心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连娟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思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