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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于立军诉任海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军,任海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409号原告:于立军,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于园园(原告妹妹),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任海城,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于立军与被告任海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军的委托代理人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任海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还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安信用社贷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任海城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未2016年1月1日,月利率为15‰,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任海城未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任海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还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安信用社贷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任海城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未2016年1月1日,月利率为15‰,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庭审陈述;2.原告提交的欠据原件二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上述欠据复印件在被告应诉时,已经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将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立军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任海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立军人民币20000.00元的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任海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