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33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作出(2016)鲁0830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鲁H×××××重型自卸货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2KM+580M(汶上县苑庄镇周村路段)处右转时,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乘员郑某乙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认定,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6年3月26日在事故现场向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乙、郑某、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调解书、收款条、机动车保险单、调解协议,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王某乙、韩某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监控视频光盘、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以其是初犯、偶犯,积极协调赔偿被害人,二审期间争取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并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苏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苏某提出其系初犯、偶犯,积极协调赔偿被害人,二审期间争取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与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存在新的从轻处罚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常庆友审 判 员  高翠荣代理审判员  孔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