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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4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北京华京福旺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京福旺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4311号原告北京华京福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永泰庄村北西郊农场高压开关厂2号平房013室。法定代表人林进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刚,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金鹏小区西侧24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胡金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帮顺,男,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华京福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京福旺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平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京福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志刚、被告安徽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帮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京福旺公司诉称,华京福旺公司与安徽平安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安徽平安公司向华京福旺公司购买木材及木模板。合同签订后华京福旺公司依约向安徽平安公司供货,安徽平安公司向华京福旺公司出具1张工地欠款对账明细表。但安徽平安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华京福旺公司货款183417.8元未付。故华京福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安徽平安公司给付华京福旺公司货款183417.8元;2、判令安徽平安公司给付华京福旺公司违约金16251.27元;3、诉讼费由安徽平安公司承担。被告安徽平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华京福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华京福旺公司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华京福旺公司与安徽平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安徽平安公司为其位于天津滨海滨翔花园商业项目向华京福旺公司购买木方和木模板;数量以华京福旺公司根据安徽平安公司通知实际交付的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天津滨海滨翔花园商业项目,安徽平安公司有权检验、核实材料的质量、规格,不合格的货物安徽平安公司有权拒收,经双方签认后物资即为合格;安徽平安公司指定的材料人员为何帮顺,收料员为胡夕明、徐国松;每两个月为一个计算周期,每两个月安徽平安公司支付给华京福旺公司此两月材料款的60%,以此类推两个月一付款,停止送货后付完本周期所送材料的60%后即停止付款,所余欠的全部未付材料款在本年春节之前付50%,剩下的50%材料款在2016年6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安徽平安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不超过总款1.5%的违约金支付。实际履行中,华京福旺公司依照安徽平安公司要求送货至安徽平安公司工地。2016年1月15日,华京福旺公司与安徽平安公司签订《工地欠款对账明细表》1份,双方确认,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0月6日,华京福旺公司向安徽平安公司供货金额为1083417.8元;2015年8月10日安徽平安公司付款40万元,2015年10月24日安徽平安公司付款50万元。至今安徽平安公司尚欠华京福旺公司货款183417.8元未付。庭审中,安徽平安公司就华京福旺公司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货款一节,未能提交合法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华京福旺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工地欠款对账明细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京福旺公司与安徽平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华京福旺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供货后,安徽平安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其应将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京福旺公司要求安徽平安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83417.8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平安公司关于扣减货款的抗辩,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有相应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京福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三千四百一十七元八角;二、被告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京福旺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万六千二百五十一元二角七分。如果被告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原告北京华京福旺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致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