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榆林市喜洋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峰、白如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榆林市喜洋洋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高彩霞,李峰,白如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175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东兴街204号。负责人訾永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庆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高彩霞,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彩霞,女,1970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峰,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如莲,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神木县支行)与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市喜洋洋公司)、高彩霞、李峰、白如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神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公司、高彩霞、李峰、白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银行神木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7日,借款人刘增旺、杨翠芳共同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为6.6%。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公司、李峰、白如莲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0日,借款人刘增旺、杨翠芳偿还本金10万元,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90万元,展期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止,展期年利率为7.8%,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公司、李峰、白如莲、高彩霞自愿对展期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该展期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下欠本息再未偿还。现借款展期到期后,借款人拒不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长安银行神木县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个人借款合同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展期协议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刘增旺、杨翠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为6.6%,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5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7.8%,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公司同样作为担保人签章,故被告喜洋洋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组,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峰、白如莲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峰、白如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故被告李峰、白如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有意展期,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了榆喜司发2014-006号股东会决议,承诺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公司及全体股东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全体股东签字处被告高彩霞作为股东签字,故被告高彩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公司、高彩霞、李峰、白如莲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借款人刘增旺、杨翠芳共同向原告长安银行神木县支行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为6.6%。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章,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被告李峰另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白如莲作为被告李峰配偶亦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且按照合同约定其签名仅表示其知悉并同意被告李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0日,在偿还了本金1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与借款人刘增旺、杨翠芳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90万元,展期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止,展期年利率为7.8%;展期协议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除展期协议已有约定者外,原借款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公司仍以担保人身份在展期协议和展期合同上签章,同意为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峰未在《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展期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展期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3月21日,下欠本息至今未付。另查,2014年10月28日,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以该公司的名义为刘增旺在原告处的展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愿无条件用公司及个人资产代为偿还,为债务人承担完全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彩霞、李峰为该公司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原告长安银行神木县支行与借款人刘增旺、杨翠芳签订的原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展期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增旺、杨翠芳未按约偿还下欠本金90万元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公司自愿在原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展期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章,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虽未在展期协议、展期合同中重新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了原借款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间的条款继续有效,即适用原借款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间的约定。原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展期至2015年11月20日,故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11月21日起算两年,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公司主张了权利,故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下欠展期借款本息予以清偿。针对原借款合同,被告李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但被告李峰未在展期协议、展期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故当原告与借款人刘增旺、杨翠芳对借款进行展期并提高展期借款的年利率时,被告李峰的保证期间应为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即原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且对加重部分的利息不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峰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该期间,故其应对下欠本金90万元及该本金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6%计算的所欠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如莲在《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仅以被告李峰配偶的名义签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白如莲在该合同上签名仅表示其知悉并同意被告李峰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非作为保证人,故原告请求被告白如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以被告高彩霞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为由认为被告高彩霞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该股东会决议仅是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公司股东内部的约定,该内部约定对外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彩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公司、李峰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白亚惠、樊彩花追偿。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公司、李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借款真实性及该借款是否已实际清偿的相关证据,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时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被告李峰偿还时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二、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李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增旺、杨翠芳追偿。三、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榆林市喜洋洋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李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