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红姗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红姗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文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红姗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劼、于婧婷,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杰,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上诉人沈阳红姗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红姗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劼、被上诉人曹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红姗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对账的日期是在2010年9月9日,被上诉人起诉的日期是2016年1月26日,故被上诉人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双方确实在2010年9月9日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显示我方欠被上诉人77,105元,但是在2010年9月13日,我方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款项,因此,应从总欠款额中扣减该部分款项,现我方只欠被上诉人47,105元。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曹文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文杰在一审起诉请求:请求沈阳红姗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支付材料款77,105,并由沈阳红姗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08年底至2009年初期间多次向被告提供木材等货物,2010年10月23日,辽宁红姗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回执》各一份,《通知》、《回执》内容载在一张纸上,《通知》具体载明“捷朗阔木业(曹文杰):你好!我们是红姗石集团财务部,由于本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调整,也便于我们双方协调付款,请您协助我们于2010年10月23日下午四点之前来东机大厦402室核对往来账款。请您配合我们做好本次工作。谢谢!附件:请填写好回执单返回本公司”。《回执》具体载明“捷朗阔木业(曹文杰)1330981****:你方2010年8月31日之前账面金额为77105.5元。2010年9月1日至今账面金额为77,105.5元”,同时,该《回执》上又手写载明“2010.9.9日开转账通知单1张,金额为77,105.5元。张总同意有款全部结,无款结一半,11月底结清”。另查,被告公司2010年1至12月份财务记账凭证载明“上年结转余额:77,105.5元,上月结转余额:77,105.5元,2010年9月9日,支付文捷朗阔材料款30,000元,余额:47,105.5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将木材等货物提供给被告,被告亦实际接收并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鉴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105.5元,故,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原告诉讼请求尚欠货款金额与被告认可尚欠货款金额间差额人民币30,000元的认定问题。一方面,从原、被告举证方面看,原告提供的《回执》出具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明确载明“2010年9月1日至今账面金额为77,105.5元”,2010年9月9日所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0,000元应当在最终确认的欠款金额人民币77,105.5元之外,且该《回执》上又手写载明“2010.9.9日开转账通知单1张,金额为77,105.5元”,能够证明被告出具《回执》时已注意到2010年9月9日付款事宜,虽被告主张因其公司会计记账问题导致已付款未入账,但被告提供的会计账目仅为单方证据,并不能产生反驳原告所提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应当以最后出具的2010年10月23日《回执》确认的欠款金额为准;另一方面,从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方面看,原告主张被告结清部分货款后会收回《欠据》,该主张符合一般逻辑与交易习惯,而原告目前仍持有多张《欠据》原件,货款金额合计7万元左右,该金额与原告主张欠款金额相差不大,能够印证欠款金额非记账错误,而系实际发生。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红姗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文杰货款人民币77,105.5元;二、驳回原告曹文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红姗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元,由被告沈阳红姗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转帐支票一张,支票编号:01474047,票面金额3万元,但因上诉人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2010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一份,让上诉人确认欠款数额,同日上诉人回复:2010年8月31日之前,账面金额77105.5元,2010年9月1日至今账面金额77105.5元。同时,该《回执》上又手写载明“2010.9.9日开转账通知单1张,金额为77,105.5元。张总同意有款全部结,无款结一半,11月底结清”。又给被上诉人支票一张,在上诉人的支出凭证上写明:,2010年9月9日,又给被上诉人支票一张,原编号为01474047的支票取回作废,重新换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支票。该支票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3日兑付。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行为,该行为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上诉人2010年9月9日交付的3万元支票应否在欠款额中扣除。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时才提出此项抗辩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2010年9月9日交付的3万元支票应否在欠款额中扣除的问题。2010年10月23日,本案双方对欠款情况进行了核实,上诉人明确表述欠款77,105.5元,并表示“同意还款,11月底还清”,故上诉人在2010年10月23日,就已明知尚欠货款数额为77105.5元;另,上诉人2010年9月9日交付被上诉人的的支票,是用来换回2010年1月31日交付的票号为01474047的支票,并不是一次新的支付还款行为。还有从双方交易习惯分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一般都会抽回相对应数额的欠据,现被上诉人手中仍有合计金额为7万元左右的欠据,由此可进一步证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7万多元的货款未付,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2010年9月9日交付的支票不应从欠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红姗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沈阳红姗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