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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才良与吴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才良,吴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358号原告徐才良,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祥勇、吴秀杰,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青,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才良诉被告吴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峰主审、审判员彭昕、程军华参与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才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称其开办驾校,交20000元可以包办驾驶证。原告信以为真,于2015年8月给了被告20000元现金,当时被告没有出具收条。之后原告便开始催问被告驾驶证办理情况,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脱。2015年12月7日,原告和李才德、徐世长一起找到被告,被告才告知不能办理驾驶证,愿意退还已收的钱款,并于同日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徐才良身份证、红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吴青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吴青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给徐才良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吴青欠原告徐才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欠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相关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吴青对原告徐才良等人称其在开办驾校,可以包办驾驶证。2015年8月原告李才德交给被告吴青100**元,但此后知道该驾驶证不能办理,故要求被告退款,同年12月7日被告吴青出具一份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才良委托被告吴青办理驾驶证,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之后因故双方协商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对于原告徐才良已支付的办理费用,被告吴青应予返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青应当承担清偿该债务的义务。被告吴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青偿还原告徐才良款200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吴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彭 昕审判员 程军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红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