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4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华与王金娄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王金娄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860号原告王华,女,汉族,1954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原告王华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金娄,男,汉族,1951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原告王华与被告王金娄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被告王金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结婚,婚后有一女儿,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于2012年身患××乳腺癌,手术之后每年须不断的吃药治疗。除此之外,原告还有高血压、××等需要终身药物治疗的疾病。由于原告个人微薄的工资,难以支付看病的费用。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不但有退休工资,而且在外打工又挣一份工资,这些钱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及为原告治病,而是用于第三者身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50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双方原本不和睦,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在女儿陪同下离家外出,工资卡一直由原告保存着;2,被告现在每月的退休养老金是2259.11元,现在一个人在郑州租房居住,勉强维持生活,没有能力向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用;3、原告个人也有退休养老金,有职工医保,且家里多年也有部分积蓄,原告用于看病还是可以的;4、今年春节期间,女儿将我的军转干部生活补助费领取后,给付原告4000元,今年4月份和6月份,通过女儿又给付原告2400元,目前已经给付其64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份,原告王华与被告王金娄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叫王琮,现在郑州市居住工作。2014年3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被告王金娄离家出走,搬到外边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份,双方经济相互独立,各自掌握自己的退休养老金,用于各自的生活。庭审期间双方确认,原告目前退休养老金每月1800元左右,原告目前退休养老金每月23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王华于2012年4月16日至5月14日期间,因左乳癌、2型××、××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4月份,又因脑梗死、××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接受治疗10天。2016年7月25日,开封中医骨伤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左上肢骨折于2015年1月29日至2月6日在该院接受治疗,因当时原告本人生活困难,该院经研究后,对原告采取照顾方式,即先住院治疗,后分期支付医疗费等事实。2016年6月16日和6月20日,原告因脊椎炎,曾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骨科门诊接受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例首页、出院证及出院通知单、检验报告单、开封中医骨伤医院证明、××例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予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王华与被告王金娄原本系夫妻关系,虽然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并分居生活,但作为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考虑到原告近年来的身体状况,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1500元,证据不足,不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金娄每月给付原告王华扶养费200元,自2016年7月份始;给付方式为2016年度的扶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将该年度的扶养费一次性给付原告;以后的扶养费按年度给付,于每年的1月20日前,被告将该年度的扶养费一次性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