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小燕与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燕,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890号原告王小燕。委托代理人康旻,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95号金座公寓办公楼三层303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小燕诉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旻、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燕诉称,原告通过招聘,于2014年8月1日到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处入职,岗位会计,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基本工资1500元和其他补助、奖金,试用期满,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却不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缴纳保险费用,还屡次无故拖欠工资。仅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拖欠了原告四个月工资,累计金额1095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同意后离职。为解决拖欠工资和其他补偿、赔偿,原告遂向杏花岭区劳动稽查大队反映,寻求帮助解决,在2016年2月4日,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用酒(以每箱60元价格抵款63箱)抵款共3780元。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至今以没钱为由,始终不予结清剩余工资7170元和其他赔偿款项。故诉请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支付7170元工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工资7170元的工资属实。因为经济环境恶化,销售市场疲软,自己经营管理不善,公司效益不好,现只有少量工作人员,现也没有现金给原告,只是公司现有一些酒可用于抵账支付清原告的工资,公司现也没有其它方法。原告王小燕是会计从财务室拿走160元员工罚款,应予抵扣。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系合法存续的公司,其与原告王小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已经解除。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后,于2016年1月21日达成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还员工工资方案,内容明确王小燕的拖欠工资总计10950元于2016年1月28日之前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对上述欠款金额、履行期限作出书面承诺。另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以每箱60元的价格与原告王小燕进行抵账3780元并已履行,现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王小燕剩余工资金额为7170元。原告王小燕在公司是会计从财务室拿走160元员工罚款,应予抵扣,还剩7010元工资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还员工工资的方案(欠款协议)及拿酒明细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小燕在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处提供劳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双方同意已经解除。原告王小燕提供的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还员工工资的方案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小燕追索7010元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燕剩余工资7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西恒瑞盛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薛霞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原维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