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杨龙芳与杨谋新、杨谋羡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龙芳,杨谋新,杨谋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芳,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谋新,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谋羡,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上列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杨龙芳与杨谋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仙民初字第57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杨龙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龙芳上诉理由:本案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判认定“2014年4月30日双方租赁期满时,在龙华镇人民调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实地现场确认,2011年4月18日协议约定的虎头山长度27米、宽度18.5米的林地已划归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杨谋新、杨谋羡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杨龙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为了开办石场,将自己在水口虎头山的一片山地(东至杨谋羡石场界,西至杨金献山地界,南至三郊路水沟界,北至后山山坡界)与原告的山地对换,被告将对换给原告的上述山地又租用回来作为自己办石场使用,租期是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底止,租金每年460元,租用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但没有继续支付租金,又拒绝将山地返还给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将上述租用的山地返还给原告(起诉状中请求返还租用的山地,没有具体面积;庭审中补充起诉请求返还山地面积500平方米,最后陈述要求返还面积660平方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8日在龙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下,原告将其龙华镇龙虎山雨亭约391平方米的山地与被告杨谋羡391平方米的山地对换使用,对换后,原告山地东至杨谋新山地界,西至杨金献山地界,南至三郊路水沟界,北至后山山坡界,长度27米、宽度18.5米,共计500平方米,原告将对换后的山地继续租赁给两被告使用,每年租金460元,租赁时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底。2014年4月30日,由龙华镇人民调委会陈新财、朱金叶等6名工作人员到实地现场确认,现场测量划出约定的四至山地,并将双方使用的山地由杨谋新当场用空心砖、石块砌一条围墙高度约1米左右为分界线(围墙属杨谋新所有),该围墙西边山地归杨龙芳使用,围墙东边山地归杨谋新使用。原告现在使用的山地面积为499.5平方米(长度27米、宽度18.5米)。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18日龙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杨谋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生效后,原告与两被告均按协议履行,2014年4月30日双方租赁期满时,在龙华镇人民调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实地现场确认,2011年4月18日协议约定的虎头山长度27米、宽度18.5米的林地已划归原告管理使用,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另返还山地660平方米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龙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杨龙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杨谋新、杨谋羡对原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上诉人杨龙芳认为原判认定“2014年4月30日双方租赁期满时,在龙华镇人民调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实地现场确认,2011年4月18日协议约定的虎头山长度27米、宽度18.5米的林地已划归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在二审对上诉人杨龙芳询问中,其又陈述原判认定租用的391平方米没有返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30日双方租赁期满时,在龙华镇人民调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实地现场确认,2011年4月18日协议约定的虎头山长度27米、宽度18.5米的林地已划归上诉人杨龙芳管理使用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也组织了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上诉人杨龙芳对勘验笔录中涉及的争议山地的坐落、四至、上诉人杨龙芳所使用的山地面积及相邻的隔墙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系属仙游县龙华镇金建村所有的林地,双方当事人以家庭承包取得了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依法享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权利。故上诉人杨龙芳以本案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杨龙芳与被上诉人杨谋羡于2011年4月18日在龙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也均按协议履行;2014年4月30日租赁期满时,龙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实地现场确认,将2011年4月18日协议约定的虎头山长度27米、宽度18.5米的林地划隔给上诉人杨龙芳使用。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请求两上诉人另返还山地660平方米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杨龙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龙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杨龙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