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树枫与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徐树枫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3-03号。法定代表人:张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光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树枫,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树枫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暂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以及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7709元都没有异议。上诉人是中小型民营企业,地处浦口区汤泉街道。汤泉已被规划为温泉旅游度假的地方,工业企业必须搬迁出汤泉。据此,上诉人为配合政府工作于2014年处于半停产状态,2015年处于三分之二停产状态。上诉人现有员工四百多名,全部支付经济补偿金,需要支付2000多万。上诉人现在经营困难,必须等到政府征收搬迁款确定支付后才能依法结算。为维护社会稳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树枫辩称,政府的拆迁款已经打到上诉人账户,上诉人现在有能力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树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7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树枫于2004年1月入职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与徐树枫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3月31日,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与徐树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向徐树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支付4069×11年=44759元。三、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徐树枫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徐树枫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徐树枫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及任何有损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有权追究徐树枫的法律责任。徐树枫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除了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外,又与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协商增加了经济补偿金,共应支付47709元。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因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徐树枫于2016年3月10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3月25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6]376号仲裁决定:“对徐树枫诉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2016年3月25日,徐树枫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7709元。上述事实,有徐树枫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徐树枫与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徐树枫主张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70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并同意支付徐树枫主张的经济补偿金47709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徐树枫与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二、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树枫经济补偿金477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树枫自愿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7709元正确。上诉人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暂缓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提供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玉文审判员 刘 干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