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465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吴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1650元),一个月内还清,由马健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每个月利息1650元),并承担月利息的50%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吴东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2%,一个月内还清,由马健担保。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在2015年10月份通过邹鹏偿还了本金35000元,利息月月都清。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邹鹏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原告55000元,已经偿还本金35000元。其中马某某向证人还了本金10000元,担保人马健向证人偿还了25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8月份。该笔借款是借朔宇公司的,以个人名义借给被告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是借原告个人的。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对其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虽然证人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借公司的钱,但是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且借据上的出借人是原告,故原告是合法的债权人,同时证人证明被告将钱给了证人而非原告,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通过同事邹鹏的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个月利息1650元),由马健担保。同时约定全部本息于2015年5月15日一次性偿还,到期不还,愿意承担月利息的50%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及担保人马健将本金35000元及2015年8月份前的利息交给了邹鹏,但邹鹏未将被告偿还的款项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担保人马健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虽然被告抗辩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是通过被告举证可知,被告将钱交到了中介人邹鹏手中,而邹鹏未将收到的款项转交给原告,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债务的清偿,被告仍应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数额履行全部还款的义务。被告可另案向邹鹏主张权利。对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法律规定违约金及利息合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已经是法律保护的利率的上限,故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东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18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瑞审 判 员 袁佩佩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