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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3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大才、李大琼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宋大才,李大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23执103号申请执行人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施秉县。法定代表人殷国兵。被执行人宋大才,务农。被执行人李大琼,务农。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宋大才、李大琼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黔26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宋大才、李大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450元。因被执行人宋大才、李大琼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宋大才在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台路分社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宋大才在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存款134400元(开户行:云台路分社;户名:宋大才;账号:xxxxx)至施秉县人民法院执行专用帐户(户名:施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台路分社,帐号:2564010201201100041769)上。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林友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龙胜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舒圆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