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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白敦琴与刘才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敦琴,刘才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1176号原告白敦琴。委托代理人黄某,系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才洲,农民,住湖北省洪湖市万全镇老沟村*组**号。原告白敦琴与被告刘才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敦琴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才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敦琴诉称,2014年12月10日5时50分许,被告刘才洲无证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峰口镇农机加油站路段时,因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行人原告白敦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才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敦琴不负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白敦琴经济损失127510.8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白敦琴的户籍登记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2、被告刘才洲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事故的责任认定。证据3、原告白敦琴的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证据4、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白敦琴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证据5、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刘才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5时50分许,被告刘才洲无证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峰口镇农机加油站路段时,因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行人原告白敦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先后花去医疗费45386.18元(被告刘才洲垫付费用33000元)。2015年1月4日,经洪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才洲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敦琴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6年2月24日,原告白敦琴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因其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凹陷,后期需行单侧颅骨修补术治疗费为30000元,综合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另查明,原告白敦琴为湖北省农业家庭户口,其子白勇,2002年2月2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刘才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原告白郭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白敦琴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386.18元(含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8611.50元(28305元/年÷365天×240天)、伤残赔偿金43294元(11844元/年×20年×10%+白勇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4年÷2)、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被告刘才洲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白敦琴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54978.83元,减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33000元,被告刘才洲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白敦琴经济损失121978.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才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白敦琴121978.83元;二、驳回原告白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7.55元,由原告白敦琴负担37.55元,被告刘才洲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7.55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瞿兆发人民陪审员  付会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