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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长敏与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敏,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新乡市银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02民初2109号原告杨长敏,女,汉族,1965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张莹,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179号。法定代表人张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葳,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孟林冉,该公司法务。第三人新乡市银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179号。(缺席)法定代表人都燕,总经理。原告杨长敏诉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乡市银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敏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葳、孟林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乡市银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长敏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款7584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和平路与平原路西北角的银马宝利城4层485号商铺。约定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产权证书,否则,原告可退房,被告还应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同时,被告承诺保证原告所购商铺的收益:第一个托管期(1-3年)收益24%即18201元,第二个托管期(4-6年)收益30%即22752元,第三个托管期(7-10年)收益44%即33369元。基于此,原、被告与第三人在2011年4月1日(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当日)签订了统一托管协议书,原告商铺由第三人托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原告的收益。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5840元,因第一托管期应支付原告18201元的目标酬金(租金),为方便被告手续办理,按购房总款75840元直接减去应返还原告的18201元,向原告出具了57369元的购房款收据。时至今日,因被告原因,原告的房产权属证书还未能办理,被告已严重违约,达到合同解除之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77354.4元(购房款75840元、维修基金756元、违约金758.4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杨长敏与杨伯成二人与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杨长敏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长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4元,退还原告杨长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