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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蒙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蒙某,柳州市捷志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2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弯塘路26号。负责人黄劲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诉讼代理人马奇君,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曾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曾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农民,系被害人曾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农民,系被害人曾某之子。上列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郭华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蒙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6年6月24日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州市捷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志运输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西路富丽嘉园A座1栋2-17-04号。法定代表人羊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湘0523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奇君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代理人伍利松、郭华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蒙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捷志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捷志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业,负责各种五菱商品汽车地跑路送。蒙某系该公司雇请的商品车路送司机。2015年11月20日晚,蒙某按公司安排,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临时牌号为桂B×××××观光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出发前往陕西省宝鸡市。21日18时许,途经邵阳县塘田市镇塘田市村地段时,因蒙某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碰撞行人曾某,致曾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蒙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蒙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捷志运输公司为桂B×××××观光车在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13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28291.6元。蒙某的亲属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自愿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蒙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另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桂B×××××观光车系特种设备。《旅游景区电动观光车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观光电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C照以上(含C照)机动车驾驶证。原判采信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戊、刘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蒙某的供述,户籍资料,证人肖某、周某证人的证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商品车(路送)承包合同,塘田市镇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蒙某系捷志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捷志运输公司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桂B×××××观光车在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据此,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以蒙某犯交通肇事罪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害人曾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2829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人民币62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州捷志运输有限公司赔偿8291.6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上诉提出,蒙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18座的内燃观光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受《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调整,属于驾驶员所持驾驶证和准驾车型不符。蒙某将观光车驾驶上道路行驶,超出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判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经济损失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肇事桂B×××××五菱内燃观光车为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属于特种设备,但同时具备交通运输工具的属性。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在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蒙某的亲属自愿赔偿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取得谅解,可以对蒙某酌情从轻处罚。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蒙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蒙某应当予以赔偿。因蒙某系捷志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履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捷志运输公司承担。又因捷志运输公司为本案肇事桂B×××××五菱内燃观光车在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诉人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提出,1、蒙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18座的观光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受《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调整,属于驾驶员所持驾驶证和准驾车型不符。同时蒙某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具有操作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的资质。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交强险上诉人只负责垫付伤者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2、蒙某将内燃观光车驾驶上道路行驶,超出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查,根据《特种设备目录》本案肇事桂B×××××五菱内燃观光车为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属于特种设备而非机动车。因而不属于《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的小型汽车或中型汽车,故不能以《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来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之规定,特种设备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蒙某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具有操作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的资质。且即使蒙某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也不得驾驶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上道路行驶。本案投保人在为肇事观光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时,如实提交了资料表明被保险车辆系五菱内燃观光车,交纳了保费,完成了投保人的义务。审查投保资料,是保险人的义务,决定是否承保是保险人的权利。从投保单上来看,并未体现本案肇事五菱内燃观光车在投保时已取得上路许可。本案保险人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自愿为属于特种设备的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别约定“此车辆为临时上道行驶车辆”。此行为可以认为保险人对承保的五菱观光车不能上道路行驶是明知的或应当知道的,而自愿承担与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同的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人应该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系针对机动车驾驶资质约定的免责条款,条文不能覆盖蒙某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操作内燃观光车的情形。保险人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对本案投保观光车不属于机动车,不能上道路行驶,不能承保机动车责任保险具有审查义务,但未严格履行,依旧为其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文不能覆盖的不利后果应该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保险人不能免除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也不能免除交强险赔付责任。综上,蒙某持C1驾驶证驾驶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上道路行驶未超出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也不能免除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述1、2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还提出,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当。经查,被害人曾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要来源于城市。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该代理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合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泽连审 判 员  李少杰代理审判员  曾海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