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6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宏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6965号原告徐宏军,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盼龙,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负责人彭永恒,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宏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军委的托代理人高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15时,王建宗驾驶三轮车与任军友驾驶的豫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三轮车乘客曾正祥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王建宗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军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曾正祥无责任。豫S×××××号货车车主为徐宏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徐宏军赔偿伤者曾正祥85000元。原告徐宏军向保险公司理赔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8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属于保险合同,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保险标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与标的均属于信阳市管辖。2、原告诉求不合理,要求过高。原告徐宏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徐宏军身份证复印件;2、豫S×××××号车机动车登记证和行车证各一份;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事故认定书一份。5、任军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6、曾正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协议书原件一份;8、事故赔偿金收据原件四份。9、××例一套;10、曾正祥住院收费发票一张,门诊发票四张。11、护理人员付淑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3、居委会证明一份。14、曾正祥误工证明一份;15、曾正祥所在单位4-6月工资表一份;16、曾正祥中国银行工资流水一份。17、鉴定费发票一份。18、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徐宏军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7、17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6有异议,系复印件;3、对证据8有异议,收条里面名字李国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4、对证据9、10中王建宗门诊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其他无异议;5、证据11不能证明护理费;6、对证据12、13、14、15、16、18有异议。对证据15、16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1、2、3、4、5、6、7、8、9、10、12、17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13、14、15、16、18,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8日15时,王建宗驾驶无牌照三轮车与任军友驾驶的豫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王建宗、三轮车乘客曾正祥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宗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军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曾正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正祥进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76843.55元。2015年12月2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96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曾正祥构成10级伤残。豫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徐宏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16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16时止)。事故发生后徐宏军与曾正祥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曾正祥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8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豫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中,对于受害人曾正祥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计算如下:对于受害人曾正祥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76843.55元。对于受害人曾正祥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406.08(42670/365*166)元。对于受害人曾正祥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曾正祥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曾正祥护理期间一人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925.08(30482/365*47)元。对于受害人曾正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曾正祥住院共计47天,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用为1410(30*47)元。对于受害人曾正祥的营养费,根据曾正祥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曾正祥的营养费为940(20*47)元。对于受害人曾正祥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706(10853*20*10%)元。对于受害人曾正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曾正祥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受害人曾正祥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700元。对于受害人曾正祥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曾正祥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受害人曾正祥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130430.71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王建宗、曾正祥二人受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为王建宗预留60000元,受害人曾正祥损失在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项下的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50537.16元,共计55537.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因原告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8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85000元的请求,本院对55537.1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宏军保险金五万五千五百三十七元一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徐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徐宏军负担六百六十七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