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与董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董长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3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南段十中对过。主要负责人:赵海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成,该行职工。被告:董长英,女,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山支行)与被告董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红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红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4月23日期间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总计154733.96元及自2016年4月30日以后新发生的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继续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2.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费用由被告承担;3.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起亚智跑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被告董长英通过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专项分期购买车辆业务,以所购买车辆(起亚智跑牌多用途乘用车)进行抵押,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借款20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3日),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董长英应在三年内分36期还清200000元借款,用于在赤峰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分期期数36期,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载明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董长英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字。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0000元。2013年7月10日,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并未如约还款,除合计还款至第14期共计92599.93元(包括分期借款本金78599.93元,分期手续费14000元)外,自第15期开始逾期,至2016年4月23日累计欠分期借款本金121400.07元、分期手续费4000元、利息27026.9元及准贷记卡滞纳金2309.99元,合计154733.96元。被告董长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申请表、金穗卡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分期借款刷卡小票回执、动产抵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偿还的全部借款。因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23日以后案涉贷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应予以保护。因原、被告对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所购车辆已经办理过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被告抵押的起亚智跑牌多用途乘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贷款本金121400.07元、分期手续费4000元、滞纳金2306.99元、利息27026.9元(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及自2016年4月24日起以121400.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被告抵押的起亚智跑牌多用途乘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莹 更多数据: